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3636号
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51号1栋1单元11层6号。
法定代表人:罗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广西建工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232538.0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公司与广西建工第五公司签订《保峰·玖著(地块二)总图、8-13、15号楼及地下室项目高压旋喷桩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及时完成施工,双方并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保峰·玖著项目高压旋喷桩工程专业分包竣工结算书》。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截至起诉之日,广西建工第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86612.64元,尚余232538.03元一直未予支付。
广西建工第五公司辩称,对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保峰·玖著(地块二)总图、8-13、15号楼及地下室项目高压旋喷桩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和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公司诉请的金额中应扣除5244.33元的税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公司与广西建工第五公司签订《保峰·玖著(地块二)总图、8-13、15号楼及地下室项目高压旋喷桩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广西建工第五公司将保峰·玖著(地块二)总图、8-13、1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高压旋喷桩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071440元(含税价)。**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合同类型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本分包工程税金由**公司自行承担并缴纳。付款方式与结算条款其中载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支付,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支付达总价的80%时不再付款,检验合格后30天内,乙方完善相关资料并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明细及资料申请竣工结算,甲方在一个月内审核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最终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7%,留3%的质保金,质量保修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3%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公司所分包的高压旋喷桩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0日,**公司与广西建工第五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结算总价为1914555元(9%),应扣除费用(扣税)5244.33元(备注:扣除管桩由于税改引起的差额,210万开具10%的增值税发票),保留质保金57436.65元(3%),已付进度款900000元,应付951874.0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西建工第五公司向**公司共计支付了1686612.64元工程款(2019年9月12日付款9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付款323335.81元、2019年11月14日付款313276.83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150000元)。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保峰·玖著(地块二)总图、8-13、15号楼及地下室项目高压旋喷桩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保峰·玖著项目高压旋喷桩工程专业分包竣工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广西建工第五公司签订的《保峰·玖著(地块二)总图、8-13、15号楼及地下室项目高压旋喷桩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分包项目的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且已进行了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业已届满,故**公司有权要求广西建工第五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0日审核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明确约定应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5244.33元税费,故广西建工第五公司现应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222698.03元(结算总价1914555元-应扣除的税费5244.33元-已付工程款1686612.64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广西建工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698.03元;
二、驳回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