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3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51号1栋1单元11层6号。
法定代表人:罗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燕,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绿苑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晏涛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燕、张军、武汉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元,减半收取2318.5元,由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