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3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51号1栋1单元11层6号。

法定代表人:罗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燕,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绿苑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晏涛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燕、张军、武汉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元,减半收取2318.5元,由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