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2021民初6612号
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罗韬。
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30元,减半收取计11415元,由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茜
书 记 员 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