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12执异110号
案外人: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锻公司),住所地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吴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玉斌,系天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住所地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廷德。
被执行人:成都普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普什公司(2016)川0112执1915号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天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华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普什公司(2016)川0112执1915号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查封了型号PS-YT27-1000CVX5(A5A6A4)压力机和自动化生产线设备。案涉设备PS-YT27-1000CVX5(A5A6A4)天锻压力机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被执行人普什公司仅有使用权。2013年1月20日案外人与普什公司订立压力机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在甲方付清设备全款前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拥有使用权,不得抵押和变卖,分期付款金额到达单台整机价值时,乙方提供等额发票,该机所有权归属甲方”,案外人是合同乙方,普什公司是合同甲方。普什公司未付款,案外人也未开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班里1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设备的查封。
案外人天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证明;2、合同2份;3、民事起诉书;4、管辖权异议上诉状;5、(2016)津0113民初7881号通知书;6、(2016)川0112执1915号送达回证;7、(2016)川0112执1915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华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执行人普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华网公司诉被执行人普什公司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5)川0112民初3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普什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华网公司工程款2710000元和应退还申请执行人华网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810000元。事后,被执行人普什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华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川0112执19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普什公司的型号为PS-YT27-1000CVX5(A5A6A4)的压力机各一台。现案外人天锻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上述案涉设备的查封执行。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案外人天锻公司作为乙方与被执行人普什公司作为甲方订立压力机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项载明:“在甲方付清设备全款前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拥有使用权,不得抵押和变卖,分期付款金额到达单台整机价值时,乙方提供等额发票,该机所有权归属甲方”。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普什公司(2016)川0112执1915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普什公司的型号PS-YT27-1000CVX5(A5A6A4)压力机和自动化生产线设备,并无不当。2013年1月20日案外人天锻公司与被执行人普什公司订立的压力机购销合同,系案外人天锻公司与被执行人普什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执行人普什公司是否付清案外人天锻公司压力机购销货款,案外人天锻公司是否对案涉压力机设备尚享有所有权,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所应解决的问题。因此,对案外人天锻公司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天锻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玉林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仁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