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6105号
原告永川区顺华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顺华租赁部)与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君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顺华租赁部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其义务;而君丰公司并未履行按期支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双方在电动吊篮移位单上约定的移位费与合同约定的“230元每台”并不完全一致,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合同原约定的内容,形成新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因此移位费的认定应以移位单记录为准。故本院对于顺华租赁部要求君丰公司支付租金、移位费、安装费、拆除费共计172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顺华租赁部主张的安全绳卡及电缆线的费用,并无合同约定由谁承担,顺华租赁部也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君丰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对此有口头约定,无法确定该两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是否由谁承担及费用计算的标准,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顺华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9日,顺华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君丰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载明:吊篮使用场所:永川万达广场;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电动吊篮使用天数为每台吊篮租赁费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超出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吊篮按40.00元/台/天计算租金,此价额不含税票。吊篮报停完后三个月内结清一切费用;甲方负责吊篮的安装,安装费230元/台、拆除230元/台;移位费230元/台/次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如在拆除时无塔吊、无电梯和施工电梯的情况下,视为吊篮继续租用,直到吊篮拆除为止;甲、乙双方如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其责任,按50000元支付对方违约金等内容。另有四项备注,其中之一为“付款方式:吊篮拆除(报修)时一次性付清租赁费(报停后一周内付款)”。
2019年6月11日,顺华租赁部向君丰公司提供了验收合格的吊篮15台供使用,并出具了电动吊篮启用单。2019年8月2日,顺华租赁部向君丰公司提供了验收合格的吊篮10台供使用,并出具了电动吊篮启用单。启动单均载明吊篮使用方从吊篮出租方提供吊篮当日起投入使用,并同时计算租金。
2019年6月15日,君丰公司因施工需要,移动吊篮8台,顺华租赁部出具电动吊篮移位单,载明每台移位费200元。2019年6月16日,移动吊篮13台;7月6日,移动吊篮30台;8月10日,移动吊篮19台;8月14日,移动吊篮11台;8月19日,移动吊篮16台;8月27日,移动吊篮10台;9月11日,移动吊篮12台;顺华租赁部对以上各次移动均出具电动吊篮移位单,载明每台移位费230元,7月6日移位单另备注“丢失电缆线3根”,8月10日移位单另备注“安全绳绳卡10套”。2019年8月31日、9月6日,分别移动吊篮3台、9台,顺华租赁部出具电动吊篮移位单,载明每台移位费400元。2019年9月10日,顺华租赁部均出具电动吊篮移位单,载明以每台移位费230元移动吊篮2台,以每台移位费450元移动吊篮1台。
2019年9月11日,顺华租赁部出具电动吊篮拆卸单,载明拆卸12台吊篮,每台费用300元。审理中,顺华租赁部称其余吊篮于同日按照报停处理。
以上所有启动单、移位单、拆卸单均有使用方(租用方)签字。审理中,顺华租赁部称吊篮启用单中签字的王永飞系君丰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张成辉系现场项目的班组长;吊篮移位单、拆卸单上签字的张秋磊、谢军系工地上的班组长。
审理中,顺华租赁部出示其单方制作吊篮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君丰公司租用的15台吊篮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收费天数共计92天,租金单价为40元/天/台,租金小计103200元;租用的10台吊篮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收费天数计为60天,租金单价为40元/天/台,租金小计24000元;2019年6月15日移位费1600元(8台×200元/台),2019年6月16日移位费2990元(13台×230元/台),2019年7月6日移位费6900元(30台×230元/台),2019年8月10日移位费4370元(19台×230元/台),2019年8月14日移位费2530元(11台×230元/台),2019年8月19日移位费3680元(16台×230元/台),2019年8月27日移位费2300元(10台×230元/台),2019年8月31日移位1200元(3台×400元/台),2019年9月6日移位3600元(9台×400元/台),2019年9月10日移位460元(2台×230元/台),2019年9月10日移位450元(1台×450元/台),2019年9月11日移位3600元(12台×300元/台),安装费5750元(25台×230元/台),拆除费5750元(25台×230元/台),小计45180元。上述所有款项合计172380元。顺华租赁部称,2019年8月10日移位单上安全绳绳卡10套共180元;电缆线3根每根600元,赔偿费共计1800元。
一、由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川区顺华机械设备租赁部租金、移位费、安装费、拆除费共计172380元;
二、由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川区顺华机械设备租赁部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川区顺华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计2332元,由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毅
书 记 员 祝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