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194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51号4层40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拉阿不力孜,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555号1栋8层01、02、03、04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倪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62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亚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于肖肖,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光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程达房地产公司)、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丰保温工程公司)、于肖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光程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拉阿不力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君丰保温工程公司、于肖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劳务费211,1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直至付清劳务费为止,截止目前违约金(利息)为2,295.70元(211,100元×年利率4.35%÷12个月×3个月=1,026元,2021年10月12日至2022年1月1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标的合计213,395.7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光程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阳光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文澜公馆项目外保温及饰面工程二标段分包给天蓝装饰装修公司,之后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君丰保温工程公司与于肖肖。2020年6月10日,君丰保温工程公司与于肖肖作为劳务发包人,罗典连作为劳务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B2所有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了罗典连,后由罗典连、魏宗凤、***、谭大树共同完成了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2021年1月30日,该标段内所有楼栋均已完成验收并交付业主,经***多次索要劳务费无果后,故诉至贵院,请求如诉。
光程达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光程达房地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光程达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光程达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天蓝装饰装修公司支付了86.6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光程达房地产公司已向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发函要求进行结算,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已签收函件,故光程达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欠付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2020年4月20日,光程达房地产公司与天蓝装饰装修公司签订了合同,***非该合同相对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在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不能分包给他人,光程达房地产公司没有同意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天蓝装饰装修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天蓝装饰装修公司与***之间既无劳务关系,也无工程承包关系,在天蓝装饰装修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天蓝装饰装修公司支付劳务费。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请求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三、***提交证据资料中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公章系伪造,***涉嫌提交虚假证据,天蓝装饰装修公司申请对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综上,***无权要求天蓝装饰装修公司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君丰保温工程公司未答辩。
于肖肖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阳光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文澜公馆项目外保温及饰面工程二标段合同一份、2021年11月4日承诺书一份、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工移交证书一份、2021年11月5日承诺书一份、收款账户变更申请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关于处理文澜公馆项目结算及劳务纠纷的催告函一份及附件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过结算四被告欠付***劳务费211,100元。光程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阳光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文澜公馆项目外保温及饰面工程二标段分包给天蓝装饰装修公司,之后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君丰保温工程公司、于肖肖。君丰保温工程公司、于肖肖作为劳务发包人,罗典连作为劳务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B2所有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罗典连,后来由罗典连、魏宗凤、***、谭大树共同完成了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2021年1月30日,该标段内所有楼栋均已完成验收并交付业主。
光程达房地产公司对阳光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文澜公馆项目外保温及饰面工程二标段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两份承诺书、收账户变更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天蓝装饰装修公司不承认于肖肖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完工移交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与是否由光程达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无关;对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与光程达房地产公司无关;对催告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天蓝装饰装修公司不承认于肖肖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因为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光程达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阳光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文澜公馆项目外保温及饰面工程二标段合同一份、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2020年B区第三方抢交付事项明细及责任划分书一份、工作联系单及附件一份,证明涉案合同关系及付款金额及付款节点;2.台账及付款明细(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新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光程达房地产公司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189,186.07元(已支付至82.70%),并不存在拖欠情形;3.关于处理文澜公馆项目结算及劳务纠纷的催告函一份、邮寄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未结算的原因并非光程达房地产公司。
***对光程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不清楚。
因为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光程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光程达房地产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光程达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分包人)签订《阳光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文澜公馆项目外保温及饰面工程二标段合同》,由光程达房地产公司将阳光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文澜公馆项目外保温及饰面工程二标段交给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实施。2020年6月10日,于肖肖(劳务发包人)与罗典连(劳务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罗典连负责新疆阳光城文澜公馆工程B2所有外墙、涂料的劳务作业内容;第12.2条:劳务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劳务承包人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第14条: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算款支付至对应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届满且无遗留质量问题,劳务发包人退还劳务承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罗典连、魏宗凤、***、谭大树共同完成了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2021年10月12日,于肖肖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班组承接我公司(四川天蓝)阳光城文澜公馆8#外墙保温施工,总面积为1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2元结算,金额为1,164,400元,已付953,300元,剩余人工工资尾款211,100元,此金额确认无误,由我公司配合此班组由新疆阳光城文澜公馆建设单位全部代付完成,四川天蓝与***班组劳务关系解除。”
另查,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工移交证书载明涉案工程完工移交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要求光程达房地产公司、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君丰保温工程公司、于肖肖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针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第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是于肖肖(劳务发包人)与罗典连(劳务承包人),罗典连、魏宗凤、***、谭大树共同完成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于肖肖向***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欠付***211,100元的事实,但其中包括质保金34,932元(劳务费总额1,164,400元×3%),涉案工程完工移交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则质保期至2023年12月27日届满,质保金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故对***要求于肖肖支付劳务费21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劳务费为176,168元[劳务费总额1,164,400元-已付款953,300元-质保金34,932元(劳务费总额615,000元×3%)],其余质保金34,932元不予支持。于肖肖未按时向***支付劳务费,故于肖肖应当向***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利息)。自涉案工程完工移交时间2021年12月27日的次日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以欠付的劳务费176,1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3.8%计,于肖肖向***支付违约金(利息)275.11元。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结清劳务费时止,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于肖肖向***支付违约金(利息)。
第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于肖肖系天蓝装饰装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审理中,***陈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罗典连与于肖肖。因此,光程达房地产公司、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君丰保温工程公司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要求光程达房地产公司、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君丰保温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鉴定费、保全费,故对***要求光程达房地产公司、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君丰保温工程公司、于肖肖承担鉴定费、保全费的诉讼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天蓝装饰装修公司认为***提交证据资料中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公章系伪造,***涉嫌提交虚假证据,申请对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本案已驳回***要求天蓝装饰装修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再委托对***提交证据资料中天蓝装饰装修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对该申请本院不采准许。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肖肖向***支付劳务费176,168元[劳务费总额1,164,400元-已付款953,300元-质保金34,932元(劳务费总额615,000元×3%)];
二、于肖肖向***支付违约金(利息)275.11元(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于肖肖向***支付违约金(利息)[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结清劳务费时止,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肖肖向***支付共计176,44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94元(***已预交),由***负担779.40元,由于肖肖负担3,721.54元。邮寄送达费45元(***已预付),公告费75元(***已预付),合计120元,由于肖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