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合必拓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6342号 原告:新疆天合必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二巷4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555号1栋8层0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6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天合必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天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丰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蓝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500,786.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528.43元;2、被告君丰公司对第1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天蓝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12月4日一直保持合作关系,被告天蓝公司在其***文澜公馆项目中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约定按实际到货量结算货款。在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原告供货货款共计4,295,536.92元,被告天蓝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1,564,750.56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1,230,000元,共计支付2,794,750.56元,尚欠1,500,786.36元货款未付。同时由被告君丰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天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事宜均由君丰公司承担所有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君丰公司应为债务加入,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蓝公司辩称,因天蓝公司与天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天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蓝公司依法答辩如下,天蓝公司与天合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在天蓝公司与天合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天合公司无权要求天蓝公司支付货款。首先,新疆***文澜公馆项目天蓝公司与君丰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条工程价款第2项约定:固定总价包括,投标报价包含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等。第4项约定:本工程合同含税价为人民币,乙方须提供不少于1,110万元发票,发票提供可由乙方的劳务公司以及乙方的材料供应商提供,合并统计。第六条第1项(4)约定:乙方委派于**为项目经理。依据该份协议,显示***文澜公馆项目是由君丰公司承接施工,君丰公司授权于**代表君丰公司全权负责项目实施和项目管理工作。其次,依据以上合同约定,君丰公司指定材料发票由天合公司向天蓝公司出具,根据国家税务关于“三流合一”的政策要求,天蓝公司按君丰公司代表人于**的要求,将款项转入天合公司,再由天合公司***公司给天蓝公司开具发票。综上2点原因,天蓝公司和天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是真实表示双方存在供销关系,仅用于开具发票所用。君丰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天蓝公司提交的材料款委托支付书,该份委托书明确了天蓝公司与君丰公司之间的实际供销关系,并阐述清楚了天合公司仅仅只是***公司提供材料发票事宜的关系,由此造成的所有法律和税务风险均由君丰公司自行承担,与天蓝公司无关。天合公司起诉状自述君丰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天合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天蓝公司与天合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事宜均由君丰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从天合公司自述收到的承诺书由此可以证明,天合公司由始至终都清楚该购销关系为君丰公司与天合公司之间产生的关系,而天蓝公司仅作为用于开具收取发票而进行走账,与天合公司无任何真实存在的供销关系。天合公司自始至终都只与于**个人单线联系,称与天蓝公司有买卖关系,但是从未和天蓝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对接工作,天蓝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向天合公司下过订单、通知送货、收货以及对账,违背正常买卖关系逻辑,没有任何一个环节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且天合公司持有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是于**交给他们的,没有和天蓝公司对接过任何工作。在此,天蓝公司强调:天蓝公司从未授权于**代表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材料,于**并非天蓝公司员工,与天蓝公司无任何关系,于**没有权力代表天蓝公司做任何承诺,其个人行为仅能代表于**本人或君丰公司,与天蓝公司无关。 被告君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天合公司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蓝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天蓝公司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合同价款暂定3,966,600元,最终以实际验收到货量为准,被告天蓝公司授权代理人为于**;2、委托书、工作联系单、原告授权代理人***与被告授权代理人于**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天蓝公司授权代理人与工地负责人于**无法常驻项目工地,故指派其父亲***和***负责现场收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于**,被告天蓝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指派***、于**、***作为现场收货人,于**惯用名为**,于**与**系同一人;3、发货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材料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12月4日,共计向被告天蓝公司供应了4,295,536.92元的材料,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天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4、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截止到2020年9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3,575,873.06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5、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1,564,750.56元货款,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1,230,000元货款,合计支付2,794,750.56元货款,尚欠1,500,786.36元;6、***一份,证明被告君丰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天蓝公司出具***,承诺自愿承担被告天蓝公司与原告之间购销合同的责任,构成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被告君丰公司与原告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君丰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签订购销合同时先签订了两份合同,最终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我们只履行了与被告天蓝公司的合同,原告供货后开票也是开给被告天蓝公司,付款也是被告天蓝公司付款,与被告君丰公司无任何账目往来。被告天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5、7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3不认可。被告君丰公司未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被告天蓝公司提交证据,1、项目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天蓝公司与君丰公司签订了协议,君丰公司授权于**全权负责项目实施和项目管理工作,君丰公司指定材料发票由天合公司向天蓝公司出具,根据国家税务关于“三流合一”的政策要求,天蓝公司按君丰公司代表人于**的要求,将款项转入天合公司,再由天合公司***公司给天蓝公司开具发票;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天蓝公司**与君丰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该项目天蓝公司付款是根据君丰公司的要求***公司支付的款项;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在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天蓝公司员工;4、***法人证明,证明***能代表君丰公司;5、委托付款书,证明天蓝公司对天合公司的付款是由君丰公司委托天蓝公司支付的款项,天蓝公司与天合公司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天蓝公司提交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3、5不认可。被告君丰公司未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被告君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天蓝公司与君丰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文澜公馆项目外保温及饰面工程二标段。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035万元,发票提供可由君丰公司的劳务单位以及君丰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提供,合并统计。天蓝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收到工程款的92%的比例支付给君丰公司。天蓝公司现场管理工程师对君丰公司的管理指令,即使君丰公司对指令有异议,君丰公司亦必须首先无条件执行,然后君丰公司可以向天蓝公司现场最高责任负责人陈述君丰公司意见,亦即是,只有天蓝公司现场最高负责人才有权撤销天蓝公司现场工程师对君丰公司的管理指令。君丰公司委派于**为项目经理。 2020年5月8日君丰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君丰公司为需方(甲方),天合公司为供方(乙方),需方向供方购买系统保温材料一批,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单价详见合同清单,总额405.35万元,备注实际数量及金额,以现场实际验收到货量为准,供货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后泉路***文澜公馆工地。君丰公司指定收货人***,若需变更收货通知人,应在24小时前书面通知天合公司,并附更改后的联系方式,加盖公章。交付到货验收合格后,由天合公司送货人员与君丰公司收货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货物交付单,双方签字确认之日即为该批货物交付之日,并以此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2020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剩余货款202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按合同金额的5%逐月赔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半年内),君丰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将货款支付到天合公司指定的下列账户。违约责任,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解决争议的方式,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起生效,复印件、扫描件、传真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有供需双方**,有君丰公司授权代理人于**签名。合同附件为材料采购清单一份。 2020年6月4日君丰公司向天合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事宜为案涉项目收货人变更情况说明,就案涉项目采购合同收货人变更为3人,即***、***和于**,以上联系人签字确认收货,君丰公司均已承认并视为材料数量与送货单一致。落款处有君丰公司的**。 于**作为案涉保温材料业务的购买方负责人,在与天合公司该业务负责人***联系案涉业务时,已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天合公司表示,于**是代表君丰公司在从事购销业务,于**不是天蓝公司的工作人员,于**的收件地址在君丰公司所在地,天蓝公司要求与君丰公司签一个代付协议,天蓝公司再向天合公司支付货款。 2020年5月18日君丰公司向天蓝公司出具***一份,记载,我***,天蓝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事宜均由君丰公司承担所有责任。该***由于**通过微信发给天合公司的***。 2020年7月13日君丰公司向天蓝公司出具材料款委托支付书一份,基于双方案涉项目合同,君丰公司委托天蓝公司将应付君丰公司的工程款279.475056万元,***公司支付给天合公司,其中于2020年7月10日已***公司支付156.475056万元,2020年7月13日已***公司支付123万元(实际订单和收货是君丰公司与天合公司发生的实际交易),以上款项支付后视同天蓝公司已实际支付君丰公司工程款,由上述的材料公司***公司向天蓝开具材料发票。 以天蓝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同天合公司亦签订购销合同及出具工作联系单,与君丰公司和天合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及工作联系单的业务内容相同。 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12月2日天合公司供应保温材料金额合计4,295,536.92元,分别由***、***和于**及于**委托的***在发货单落款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发货单收货单位处记载为乌市天山区后泉街***文澜公馆(景澜府)工地,发货单位为天合公司,均未注明购货方名称。于2020年6月28日、9月24日天合公司向天蓝公司开具3,575,873.06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10日和7月13日天合公司收到天蓝公司支付的文澜公馆四笔货款2,794,750.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君丰公司与原告天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在保温材料购销交易过程中,于**作为购买方业务负责人,***作为卖方原告天合公司业务负责人,两人通过微信等商洽业务,相互已明确系被告君丰公司向原告天合公司购买案涉材料。本案原告天合公司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君丰公司,应由被告君丰公司承担向原告天合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君丰公司尚欠货款1,500,786.36元,原告天合公司请求被告君丰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丰公司未依约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原告天合公司按LPR一年期3.7%上浮50%计算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173,528.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君丰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于**已向原告天合公司明确告知,被告天蓝公司系代付被告君丰公司案涉货款,是在该情形下而形成的被告天蓝公司与原告天合公司的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及开具发票等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天蓝公司为案涉保温材料的购买相对方,针对诉请的剩余货款,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委托被告天蓝公司进行代付等,现尚不具备由被告天蓝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保温材料购销交易发生时,基于本案交易情况,被告君丰公司已向被告天蓝公司出具***,原告天合公司亦持有该***,表明原告天合公司认可该***的内容,购销合同责任由被告君丰公司承担,被告天蓝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案原告天合公司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君丰公司,应由被告君丰公司承担向原告天合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天蓝公司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天合必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00,786.36元; 二、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合必拓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73,528.43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合必拓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