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6698号   原告:***,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6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95277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36元(7818元/月×2个月);4、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5、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250元(5000元/月×70%×1.5个月);6、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80元;7、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分包的重庆市永川区万达广场万达华府项目花园洋房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所涉的外墙抹灰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原告经聘请在该工程工地担任杂工。2019年7月1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永川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中指末端缺损。2021年2月8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1年5月27日,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请求。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万达广场项目的花园洋房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所涉的外墙保温抹灰等工程上班,担任杂工。2019年7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时受伤,经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末端缺损。原告此次受伤住院15天。2021年2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1年4月13日,原告缴纳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2021年4月27日,原告缴纳检查费80元。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等请求。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7月1日进入该工地上班,当天下午14点30分就受伤了,工资170元/天,受伤之后未再上班;对于原告的本人工资情况,原告陈述若法院不认可其本人工资为5000元/月的标准,请求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76元的60%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情况,因原告进入该工地工作当日就受伤,本院无法根据其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计算其受伤前的月均工资,其陈述的本人工资为5000元/月亦缺乏依据。结合原告的工作所属行业情况,因其陈述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76元的60%计算出的标准未超过当年建筑行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故本院酌情以4485元/月(7476元/月×60%)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原告2019年7月1日进入该工地上班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的请求,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按规定应以其本人工资计发7个月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的本人工资情况,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5元(4485元/月×7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36元(7818元/月×2个月)的请求,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202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7155元/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7155元/月×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应按其本人工资享受2个月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970元(4485元/月×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250元(5000元/月×70%×1.5个月)的请求,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期能享受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陈述受伤后未再上班,结合原告缴纳鉴定费、检查费的时间及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原告主张按1.5个月计算其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本人工资情况,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709元(4485元/月×70%×1.5个月)。 原告主张鉴定费480元的请求,因此次工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及检查费48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原告工伤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5元; 二、由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 三、由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970元; 四、由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709元; 五、由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及检查费480元; 六、由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师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鑫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