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站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3722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森波,洛阳市偃师市诸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站好,女,汉族,1967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太康路南侧恒生科技园A区1号楼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87051164W。
法定代表人:朱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恒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张站好、***、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波,被告张站好、***、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计26251.3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56433.28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在第三被告承建的洛阳市伊××区××镇××河南堤绿化工程后期维护工地干活,不幸被第一被告操作的割草机割伤左腿,后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损伤;2、左胫骨骨折并骨缺损,住院19天。因骨折被迫转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1天,大部分医疗费都是第三被告垫付,我仅花费8000余元。后经洛阳市伊滨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调解无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于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张站好辩称:***叫我与原告**去干活,在打草的过程中,原告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涉案工地劳务是答辩人与鄢陵金盾公司对接承包,答辩人没有找原告到承包的工地干活,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不能以在答辩人承包工地干活被他人侵害为由而起诉答辩人赔偿;2、2018年8月8日事发当天,答辩人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该天原告应当是休息时间,原告也认定是张站好在操作割草机损害了他,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的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出于帮助,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60元;4、原告的伤害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起诉答辩人明显错误,位于伊××区××镇××河南堤绿化工程,并非答辩人承建,原告诉称该工程系答辩人承建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答辩人从未招收原告进行工作,原告也未给答辩人干过任何活,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现原告就涉案起诉答辩人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错误;2、答辩人并未对原被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明确认可其在本案中的伤害是由被告张站好操作割草机时造成的,并不是答辩人对其实施了侵权伤害;原告诉称系答辩人为其垫付医疗费不是事实,原告在本案的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经了解,原告在本案中的伤害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己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张站好一同受雇于***,到伊滨区××河南堤做后期维护工作。被告张站好从事割草工作,在工作中,因割草机缺油,**向张站好送油,在送油的过程中,**被张站好手中的割草机割伤左小腿,当即原告**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于2018年8月27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50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40176.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9】医评字第42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20-130天、护理期限为40-50天。
另查明,伊滨区××河南堤绿化工程系鄢陵金盾园林绿化公司承包,鄢陵金盾园林绿化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和被告张站好系***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176.62元。原告**与张留宽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张家豪2003年2月5日出生,次子张家毅2004年12月19日出生,三子张家乐2007年8月14日出生;**母亲李秀花1937年11月25日出生,**兄弟姐妹五个。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张站好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结合张站好工作的环境及从事工作的危险性,**送油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但未注意到发生本次事故,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站好应当承担50%的责任,但因其受雇于***,张站好的责任应由***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0176.6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复查费983.5元,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08.28元/天计算,但原告要求按100.7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50天,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20-130天,本院按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25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00.78元/天×(50+125)天=17636.5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08.28元/天计算,但原告要求按100.7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50天,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0-50天,本院按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5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00.78元/天×(50+45)天=9574.1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54.8元(10392.01元/年×2年×10%÷2+10392.01元/年×3年×10%÷2+10392.01元/年×6年×10%÷2+10392.01元/年×5年×1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1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636.5元、护理费9574.1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4.8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0453.5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直接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7953.5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7953.5元×50%=53976.75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76.7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4176.62元,应再赔偿原告**22300.1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300.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元,由原告**承担681.5元,被告***承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