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辖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太康路南侧恒生科技园A区1号楼706号。
法定代表人:朱灿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旺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二广钢材城东区22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常呼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旺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甲乙双方均有权在项目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协议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洛阳文峰塔景区地下车库,交货地点为工地,项目所在地实为合同履行地,该项目所在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明通路桥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请求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管辖,属洛阳市洛龙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甲方)洛阳旺宁建材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第五条载明:“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甲乙双方均有权在项目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有诉讼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证明其对该条款知情并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管辖协议约定条款应视为有效。因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以明确的书面协议选择项目所在地即洛阳文峰塔景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岳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