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太康路南侧恒生科技园A区1号楼706号。
法定代表人:朱灿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顶管工作时受伤,该工程由被上诉人违规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张俊涛,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支付二十多万元的医疗费用,这些事实在一审时已经查明和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明通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为其提供过劳动,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管理、培训、奖惩,也更未要求上诉人遵守公司的各项制度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起诉的案件事实已经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982号判决查明,且依法认定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生效履行完毕。另外,洛劳人仲字【2020】第15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2日,***经案外人张俊涛的介绍到明通公司位于洛阳市××区杨文社区的工地从事顶管工作。2019年9月23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20年9月25日,***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与明通公司发生争议,书面申请至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明通公司在2019年9月22日至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20]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人仲案字[2020]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称张俊涛承包该工地的劳务,***称张俊涛招用其到该工地干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晓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春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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