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太康路南侧恒生科技园A区1号楼706号。
法定代表人:朱灿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02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原审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双方并不认识,**对收取款项的来源、用途不知情,其是受张道栓委托收款,按照张道栓的指示、委托将上述款项转入张道栓指定的账户。案涉款项与**无关,不应由**归还;2、***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是双方直接的经济往来,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7年5月至***起诉已超过3年,远远超过不当得利一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从未找过**。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充分说明**收到了***转账支付的两笔款项,分别是2017年5月3日3800元投标手续费,2017年5月4日的250000元伊川投标保证金,**和该资金存在收取关系。根据转账凭证的附言、备注信息,***给**的款项分别是伊川投标手续费和伊川投标保证金。**作为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收到款项后没有及时将款项交付给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组织***参与投标,**收取款项的行为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明知涉案的款项是***转来的专项投资资金,该资金是专属***的财产权利,案外人张道栓是否给**出具委托均不能改变***对该款项享有的专有财产权利,**只有取得了财产所有人***的委托对外转款行为方可有效,否则不影响**给***退还不当得利款项的法定义务;2、***交款以后一直在向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促开工时间,该公司负责人让回家等通知,后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交给他人施工,***才直接找**讨要款项。***为了找到**,先是到**老家,经打听才知道**现住正大国际并找到了**,***一直没有放弃主张权利,***的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向***退还工程保证金和手续费及利息(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以2%计算),计肆拾陆万壹仟贰佰叁拾玖元(461239元)整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洛阳伊川县城建局位于本县社区的排水官网改造工程,***称其父亲通过朋友张道栓意向借用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但需向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5万元及投标手续费3800元。2017年5月3日***向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转款3800元,附言为伊川投标的钱、2017年5月4日向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转款250000元,附言为伊川投标的钱。**在庭审中称,该笔款项系受张道栓委托已将该笔款项转至李便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履行完上述转款义务后,**并未按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予***父亲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在庭审中承认接收到***所转款项,但称其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系受张道栓委托,并且已将该笔款项转至案外人李便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既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也并未提交双方关系证明,故***对其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所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标款2538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9元,张艳萍承担1848元,由**承担2261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其收到***款项系张道栓委托这一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收到的该款项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因其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其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海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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