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6674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宜阳县,现住址:洛阳市洛龙区,系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太康路南侧恒生科技园A区1号楼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87051164W。
法定代表人:朱灿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艳萍诉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和手续费及利息(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以2%计算)。计肆拾陆万壹仟贰佰叁拾玖元(461239)整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来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5月原告张艳萍的父亲通过朋友张道栓介绍说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洛阳伊川县城建局位于本县社区的排水网改造工程,并向原告和其父亲说,你要想干这个工程,我和河南明通路桥老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很好,只要你向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25万元工程保证金和3800元的投标手续费,工程项目就能完全转给你。由于原告父亲和介绍人张道栓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当时完全处于相信这个介绍人张道栓就答应了此事,并按照介绍人张道栓说的话,向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管该项目的**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96卡上分别转了2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和投标手续费3800元。原告向被告转过这两笔费用后,曾多次问介绍人该工程什么时候开工,介绍人多次都向原告的父亲说伊川县的情况比较复杂。河南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再三的向我(指介绍人)保证这个工程是板上定钉的事,不要让你朋友担心,只要县里的工程款到位,该公司的**就会通知开工。原告的父亲由于太相信介绍人,原告当时也没有到被告单位去落实此事,就向被告转了此款。当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和投标手续后,长时间迟迟不开工,原告就到被告单位去问此工程到底什么时候能开工时,原告才知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公司把该工程转给了别人,原告和年迈的父亲感到非常的生气,认为这是个骗局。原告就要求被告退还此款,被告不予退还此款,为此原告只有把被告的行为诉至洛龙区法院,请求贵院能与本案事实转款凭证等证据为根据。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其起诉。一、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见过原告,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联系。二被告收到的款项,系受张道栓委托收的款项,并且该款项也受张道栓的委托支付给其他人。三、即被告所知案涉款项系张道栓于原告的公公杨春益合伙想以明通路桥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与其二人。就这案涉款项怎么沟通的被告不知情。第四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也从未联系过被告,就是索要案涉款项,因此这个案涉款项与被告无关,应裁定驳回张艳萍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张艳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判决驳回对明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款项与明通公司无关,明通公司未收到案涉款项,也不应由明通公司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洛阳伊川县城建局位于本县社区的排水官网改造工程,原告称其父亲通过朋友张道栓意向借用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但需向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5万元及投标手续费38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转款3800元,附言为伊川投标的钱、2017年5月4日向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转款250000元,附言为伊川投标的钱。被告**在庭审中称,该笔款项系受张道栓委托已将该笔款项转至李便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履行完上述转款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予原告父亲承包,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接收到原告***所转款项,但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系受张道栓委托,并且已将该笔款项转至案外人李便召,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既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也并未提交双方关系证明,故原告对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款2538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9元,原告张艳萍承担1848元,由被告**承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少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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