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13民初1333号
原告:***。
被告: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市,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交通运输局,住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0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姜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栾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