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13民初133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坊1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交通运输局
地址: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大街205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二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