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13民初1331号 原告:***。 被告: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市,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交通运输局,住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0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