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辉,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志河,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李林锋之父,住湘潭县。
原审被告:李林锋,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李志河之子,住湘潭县。
上诉人***、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河、李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8904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于石材价格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所载明的石材价格及总价来认定买卖合同的价款,有失公允。1、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上载明的石材价格,是按照铭鸿置业公司发包给上诉人工程时的合同价格,明显不符合石材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当时的市场价格远远低于此价;2、上诉人作为实际订立石材买卖合同的一方,从未签字确认过被上诉人提出的送货单上的石材价格,且双方也从未就石材买卖合同进行过结算,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徐俊湘的委托事项也仅为签字确认签收货物,未追认过其签字确认石材价格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石材买卖合同的价格及价款达成过一致意见。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李志河、李林峰实际系华森建设公司的员工,故其在被上诉人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华森建设公司及上诉人来承担,这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实际情况是,李志河、李林峰系从上诉人处承包泥工项目的带班人员,其于上诉人的关系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上诉人也从未授权过李志河、李林峰单独签收被上诉人送货时的送货单,其更无权代表上诉人确认石材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及价款。上诉人授权的唯一签收人仅有案外人徐俊湘一人,存在过徐俊湘与李志河、李林峰一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情形,是因为李志河、李林峰作为泥工带班人员,是石材的实际使用操作者,来确认石材的质量是否达到使用标准,并不代表其在送货单上单独签字产生的责任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仅有李志河、李林峰签字的这部分送货单所产生的石材价款的付款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结合有上诉人授权的徐俊湘的签字的石材送货单确认的价款67894元,扣除上诉人已直接支付和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石材款项59000元,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8904元。第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付款主体认定存在事实与逻辑上的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是用于翰林居项目绿化建设,因此确认石材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承接该项目的华森建设公司。而后又认定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自认其个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属有效,事实上一审法院是认定上诉人与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了本案中所涉及的石材。这认定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商业逻辑。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挂靠华森建设公司承接了翰林居项目的相关绿化工程,成本自负盈亏,仅向华森建设公司缴纳相应管理费。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唯一联系就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向其进行过受托支付。基于这个基本事实,与被上诉人订立石材买卖合同、授权签收货物等行为的主体均为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华森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第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及华森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时,未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华森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从未授权***或其以外的人代表上诉人与第三方签署任何合同,***作为翰林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了翰林居项目的绿化工程并组织施工,该项目的收、付款、盈亏等均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当是***和***,***在庭审中也表示涉及该工程的石材买卖均是其个人行为,付款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向***支付过部分款项是应***的要求支付款项至其指定账户即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这一行为属于受托支付,并不因此构成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更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属于本案中石材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法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自认与华森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华森建设公司所欠***的石材款应由华森建设公司和***连带偿还;二、李志河、李林峰是***聘请的泥工班组负责人,不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他们父子俩根据***的指示签收石材,他们与徐俊湘共同签收或者单独签收的石材的货款应由华森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个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交易习惯是在收到货款后再开具发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志河、李林锋未作答辩。
***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森建设公司、***、李志河、李林锋共同支付货款本金374992元、利息38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2、判令华森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是华森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30日,华森建设公司通过***介绍与铭鸿置业公司签订铭鸿置业公司翰林居第二期16、19、20#栋景观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计价方式为人工工资按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调整,取其中值,装饰工程按90.5元/工日,建安工程按76元/工日计取。各种主要材料品牌必须使用铭鸿置业公司指定品牌或由甲方认可、方可使用,按双方认可的主要材料价格上浮14%进入结算,***是该项目实际负责人。2015年2月2日,铭鸿置业公司出具了翰林居二期园林景观主要材料汇总表,对该项目所需要的主要石材的材料名称、规格、单价进行了确定。李志河与李林锋是父子关系,均在涉案工地进行泥工施工,李志河与***系姻亲关系,李志河系涉案工地的泥工带班负责人。***在华森建设公司施工期间,为其提供施工所需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也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由***在送货时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货物价格参照铭鸿置业公司出具的翰林居二期园林景观主要材料汇总表确定。***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送货13次,金额合计678904元,送货单由***之子徐俊湘进行签收,同时,李志河或李林锋有共同在该送货单上进行签名,华森建设公司、***对该部分供货情况予以认可;但***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有9份送货单,送货金额合计267619元,徐俊湘未予签名,由李志河或李林锋进行签名,华森建设公司及***对无徐俊湘签名的送货情况不予认可。华森建设公司通过***、周汨的银行账户及华森建设公司银行账户累计向***支付货款590000元,其余款项华森建设公司、***以铭鸿置业公司未进行结算为由不与***进行结算。***认为,华森建设公司及***尚欠其余货款374992元(其中通过***口头确认调价的款项18469元),遂于2017年1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森建设公司及***给付货款及利息等。2018年1月24日,一审法院以18469元的调价款系***单方出具,不能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且仅认可了徐俊湘签收的送货单,确认***货款仅678904元,扣除已支付的590000元,认定***还应向***主张88904元货款;同时,以***无证据证实其与华森建设公司存在合同等,认定***不能向华森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作出(2017)湘0304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88904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950元。***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利息的认定。2018年7月12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以华森建设公司、***不认可李志河、李林锋签收的石材货款为由,申请追加李志河、李林锋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李志河、李林锋与华森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37499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在原一审中,华森建设公司、***自认是***向***购买石材,提出华森建设公司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是向华森建设公司所承包的翰林居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供货,虽***是与***对送货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采购石材并非用于个人施工所用,而是用于华森建设公司的施工,故本案向***承担买卖合同责任的主体是华森建设公司,华森建设公司、***关于华森建设公司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同时,因***作为项目负责人,自认其个人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的支付既有华森建设公司付款,又有***个人付款,说明***自愿对上述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华森建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李志河、李林锋签收的送货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及相应责任的承担。李志河系供货工地泥工班负责人,同时与华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李林锋是李志河之子,与李志河共同进行泥工施工,***在前期送货过程中,所有货物由***之子徐俊湘进行签收确认,但同时送货单上有李志河或李林锋进行签名,徐俊湘、李志河、李林锋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虽***在后期送货过程中,因送货时徐俊湘不在场,送货单仅有李志河或李林锋签收,但李志河、李林锋均未在送货单上备注需徐俊湘或他人补签收,华森建设公司、***、李志河、李林锋均未证实双方有约定所有供货必须有徐俊湘的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证实李志河、李林锋有口头告知***,其后期签收的货物必须有他人补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基于李志河、李林锋父子系泥工施工责任人及其与华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存在的姻亲关系,***有理由确信李志河父子的货物签收是华森建设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华森建设公司、***不能举证证实***送货不实,华森建设公司、***对***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所供货物因无徐俊湘签名而不予认可送货事实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由李志河、李林锋父子签收的送货单上注明的送货数量、品质属实,华森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货款支付责任,李志河、李林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货款支付责任。
三、本案货款价格的认定及是否达到给付条件问题。***在每次送货时,均已在送货单上注明单价、总价款等内容,虽华森建设公司对此价格不予认可,但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价格的计算另有约定,故送货单上注明的货物单价及总价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得随意更改。***所供货物应根据送货单确认的单价计算为946523元(678904元+267619元),***主张根据铭鸿置业公司出具的石材调价材料认定另有调价款项18469元,因该调价系铭鸿置业公司与华森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调价,与***无直接关联,***无证据证实华森建设公司、***同意对其供货价格根据铭鸿置业公司认定的调价价格进行调整、确定,其主张还需计算调价货款1846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华森建设公司、***应付货款合计946523元,已付款590000元,还应支付的款项为356523元。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也无法就货款的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货款已达到给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要求华森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华森建设公司、***是否与铭鸿置业公司进行结算,均不能成为华森建设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
四、本案是否应计算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可向华森建设公司、***主张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也不能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华森建设公司、***并未按时支付,故***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即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支付货款余额356523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李志河、李林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120元,由***负担220元,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华森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1、华森建设公司是通过***介绍与铭鸿置业公司签订案涉铭鸿置业公司翰林居第二期16、19、20#栋景观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森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由华森建设公司承包均是知情的;2、徐先雅系华森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石材也是用于案涉工程,徐先雅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3、华森建设公司通过其账户向***支付过案涉款项,故华森建设公司认为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徐先雅自认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其上诉针对一审判决对李志河、李林锋签收的送货单行为的认定、案涉石材价格的确认等事项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对此已详尽说明,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第三,在***交付石材后,支付货款是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徐先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徐先雅、华森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2元,由上诉人徐先雅负担2022元,上诉人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智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