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4民初195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辉,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李志河,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李林锋之父,住湘潭县。
被告:李林锋,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李志河之子,住湘潭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建设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志河、李林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辉、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华森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河、李林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森建设公司、***、李志河、李林锋共同支付货款本金374992元、利息38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2、判令华森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华森建设公司、***经***介绍,承接了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鸿置业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并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自2015年3月开始陆续为华森建设公司、***的施工提供麻石材料至2015年11月15日止,货款总计964992元,华森建设公司、***只支付货款***0000元,剩余货款374992元至今未付,且华森建设公司、***以铭鸿置业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绝支付。***每次送货时,都是按***的要求,由徐俊湘、李志河、李林锋三人中的一人或两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时确认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因华森建设公司、***不认可李志河、李林锋签收的石材货款,为查明事实,***起诉华森建设公司、***后,依法申请追加李志河、李林锋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华森建设公司、***辩称:1、送货单上签名人员签名不全、供货数量不实、单价不合理;2、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与业主没有进行结算,我方无法确定施工使用***材料的数量,只有确定了施工实际使用数量才能确定李志河父子签收的物品数量是否足额,否则我方无法确认李志河父子签收的物品数量是否属实,同时,本案业务是***介绍而来,***有责任督促业主铭鸿置业公司与华森建设公司结算货款;3、本案货款没有与***进行结算,无从计算利息,原一审判决基本正确,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且不存在由华森建设公司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志河辩称:本案与李志河、李林锋父子不存在任何关系,李志河父子之所以在送货单中签名是因李志河是泥工班组负责人,***要求李志河签字核对货物质量、规格,徐俊湘的签名才是对数量的认可;因***经常半夜送货、要求签字,并对李志河很客气,李志河才予以签名,但李志河有提示***要求老板补签名。
李志河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李林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李林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华森建设公司、***、李志河、李林锋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华森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李志河、李林锋父子户籍信息、华森建设公司与铭鸿置业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翰林居二期工地石材支付明细表、石材款支付银行交易明细、付款账户信息、施工现场照片、铭鸿置业公司广场圆形拼砖设计图、工作人员去向牌照片、华森建设公司与铭鸿置业公司翰林居二期园林景观主要材料汇总表、翰林居二期景观补充材料、铭鸿置业公司向华森建设公司的付款明细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华森建设公司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能证实***曾向李志河、李林锋主张权利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翰林居工地石材结算表、送货汇总表系***提交的单方证据,在上述材料中签名的证人均是***雇请的员工,未到庭作证,华森建设公司、***等被告并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翰林居部分石材价格调整表只有***个人签名,无对方工作人员签章认定,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确认;***的送货数量、金额应根据其他有效供货凭证予以确认;***提交的22份送货单,送货单上明确标注了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货款总额,华森建设公司、***只对***之子徐俊湘签名的送货单上的数量予以认可,对价格不予认可,提出送货单并非结算单,***不能根据送货单中注明的价格与华森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且以李志河、李林锋签字的送货单只是核对材料规格、质量为由,不予认可数量和价格。经本院审查,徐俊湘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7日签名的送货单有13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送货单中,部分有李志河或李林锋的共同签名;徐俊湘未予签名的送货单共有9份,送货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经本院核对,上述送货单均有李志河或李林锋的签名,根据庭审***自认,李志河父子与***系亲戚关系,负责工地的泥工施工。本院认为,李志河、李林锋父子实际系华森建设公司雇请的员工,且李志河答辩自认属于泥工班组负责人,李志河父子与华森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存在亲戚关系,在以往***的送货中,李志河父子常有和徐俊湘共同签名,根据李志河答辩所述,***有半夜送货,自己有提醒***找老板补签名等陈述,说明***送货时,徐俊湘或***并不在场,其要求曾与徐俊湘共同签收货物的李志河或李林锋签收并无不妥,且所供应的材料用于李志河的施工工作,李志河父子对所需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均是了解的,李志河、李林锋的签收材料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对李志河或李林锋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是华森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30日,华森建设公司通过***介绍与铭鸿置业公司签订铭鸿置业公司翰林居第二期16、19、20#栋景观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计价方式为人工工资按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调整,取其中值,装饰工程按90.5元/工日,建安工程按76元/工日计取。各种主要材料品牌必须使用铭鸿置业公司指定品牌或由甲方认可、方可使用,按双方认可的主要材料价格上浮14%进入结算,***是该项目实际负责人。2015年2月2日,铭鸿置业公司出具了翰林居二期园林景观主要材料汇总表,对该项目所需要的主要石材的材料名称、规格、单价进行了确定。李志河与李林锋是父子关系,均在涉案工地进行泥工施工,李志河与***系姻亲关系,李志河系涉案工地的泥工带班负责人。***在华森建设公司施工期间,为其提供施工所需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也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由***在送货时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货物价格参照铭鸿置业公司出具的翰林居二期园林景观主要材料汇总表确定。***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送货13次,金额合计678904元,送货单由***之子徐俊湘进行签收,同时,李志河或李林锋有共同在该送货单上进行签名,华森建设公司、***对该部分供货情况予以认可;但***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有9份送货单,送货金额合计267***9元,徐俊湘未予签名,由李志河或李林锋进行签名,华森建设公司及***对无徐俊湘签名的送货情况不予认可。华森建设公司通过***、周汨的银行账户及华森建设公司银行账户累计向***支付货款***0000元,其余款项华森建设公司、***以铭鸿置业公司未进行结算为由不与***进行结算。***认为,华森建设公司及***尚欠其余货款374992元(其中通过***口头确认调价的款项18469元),遂于2017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华森建设公司及***给付货款及利息等。2018年1月24日,本院以18469元的调价款系***单方出具,不能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且仅认可了徐俊湘签收的送货单,确认***货款仅678904元,扣除已支付的***0000元,认定***还能向***主张88904元货款;同时,以***无证据证实其与华森建设公司存在合同等,认定***不能向华森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作出(2017)湘0304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88904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950元。***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利息的认定。2018年7月12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以华森建设公司、***不认可李志河、李林锋签收的石材货款为由,申请追加李志河、李林锋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李志河、李林锋与华森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37499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在原一审中,华森建设公司、***自认是***向***购买石材,提出华森建设公司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
本院认为,***是向华森建设公司所承包的翰林居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供货,虽***是与***对送货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采购石材并非用于个人施工所用,而是用于华森建设公司的施工,故本案向***承担买卖合同责任的主体是华森建设公司,华森建设公司、***关于华森建设公司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作为项目负责人,自认其个人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的支付既有华森建设公司付款,又有***个人付款,说明***自愿对上述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华森建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李志河、李林锋签收的送货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及相应责任的承担
李志河系供货工地泥工班负责人,同时与华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李林锋是李志河之子,与李志河共同进行泥工施工,***在前期送货过程中,所有货物由***之子徐俊湘进行签收确认,但同时送货单上有李志河或李林锋进行签名,徐俊湘、李志河、李林锋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虽***在后期送货过程中,因送货时徐俊湘不在场,送货单仅有李志河或李林锋签收,但李志河、李林锋均未在送货单上备注需徐俊湘或他人补签收,华森建设公司、***、李志河、李林锋均未证实双方有约定所有供货必须有徐俊湘的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证实李志河、李林锋有口头告知***,其后期签收的货物必须有他人补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基于李志河、李林锋父子系泥工施工责任人及其与华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存在的姻亲关系,***有理由确信李志河父子的货物签收是华森建设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华森建设公司、***不能举证证实***送货不实,华森建设公司、***对***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所供货物因无徐俊湘签名而不予认可送货事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由李志河、李林锋父子签收的送货单上注明的送货数量、品质属实,华森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货款支付责任,李志河、李林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货款支付责任。
三、本案货款价格的认定及是否达到给付条件问题
***在每次送货时,均已在送货单上注明单价、总价款等内容,虽华森建设公司对此价格不予认可,但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价格的计算另有约定,故送货单上注明的货物单价及总价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得随意更改。***所供货物应根据送货单确认的单价计算为946523元(678904元+267***9元),***主张根据铭鸿置业公司出具的石材调价材料认定另有调价款项18469元,因该调价系铭鸿置业公司与华森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调价,与***无直接关联,***无证据证实华森建设公司、***同意对其供货价格根据铭鸿置业公司认定的调价价格进行调整、确定,其主张还需计算调价货款184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森建设公司、***应付货款合计946523元,已付款***0000元,还应支付的款项为356523元。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也无法就货款的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货款已达到给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要求华森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森建设公司、***是否与铭鸿置业公司进行结算,均不能成为华森建设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
四、本案是否应计算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可向华森建设公司、***主张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也不能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华森建设公司、***并未按时支付,故***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即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支付货款余额356523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对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李志河、李林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120元,由***负担220元,湖南华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湘蓉
人民陪审员 陈勇慧
人民陪审员 张定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