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

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8民初1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韶山北路81号君临大厦悦座916房。
法定代表人:易海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清,系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春珠,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罗社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反诉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志刚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清、黎春珠及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62833元;2、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638.5元及后期利息(以未清偿部分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01%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维护电梯明细:26台优耐德UⅣvictor电梯,每台3000元,共计78000元;维护保养方式范围要求: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按《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每15日一次派遣保养人员,定期对甲方的电梯进行规范性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应按GB/T18775《电梯维修规范》执行。乙方对电梯提供24小时紧急故障处理服务。电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时,甲方应立即电话号码或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通知后30分钟内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维保期限: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季末支付;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支付维保费(特殊情况经双方同意可酌情延长付款时间)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终止合同;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且连续超过一个月以上时间未进行维保,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电梯维保,被告未支付维保款,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并多次通知被告,如果不按合同条款支付维保费,原告将停止维保服务,终止合同。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按照合同条款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了对其26台梯的维保服务。至2019年5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维保费共计628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维保款,被告一直拖延。无奈之下,原告特呈状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对电梯进行维修维护,且原告处的工作人员态度极其恶劣,专业技术不够格等系列原因导致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出现电梯困人等事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电梯进行检修,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3项约定,若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且连续超过一个月以上时间未进行维保,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向对方赔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便擅自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的纠纷系原告自身原因而造成,故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
被告提出反诉: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3400元;3、判令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3项约定。被反诉人对电梯提供24小时紧急故障处理服务,电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反诉人应立即电话或者书面通知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0分钟内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另合同第八条第2、3项约定,若被反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且连续超过一个月以上时间未进行维保,反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向对方赔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处理电梯事故和按期限对电梯进行维保,导致电梯经常发生困人事件,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反诉人便擅自解除合同,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针对反诉,被反诉人答辩称:1、被反诉人按合同完成了所有的维护义务,都提交了签字维保的单据;2、被反诉人方当面给反诉人送达了终止合同书,且告知反诉人如果不按期缴费,被反诉人就不会再进行维保,并在此之后还维护了一个月,但是被告拒绝付款,并且当场撕毁告知书;3、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承担所谓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维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维保记录,整个27台电梯的维保记录。所有记录都有被告方负责电梯对接人张某的签字,有时间记载,拟证明原告完成了维护保养。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视频记录,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是说在原告接手电梯维保之后,电梯经常坏。且在被告报修的时候,原告方迟迟没有维保人员来修理。(视频发生的时间是在2018年12月13日;通话记录是2019年1月2日,2019年8月2日)。
原告认为这些故障都是因为被告私自购买不合格的配件引起的,后续的解决是原告公司重新从工厂购买了正品的配件,所有的故障都消失了。
被告申请了证人张某(负责电梯与维保人员对接)出庭作证,证明请的维保工作人员技术水平比较一般,导致电梯故障率比较高,有个电梯1个星期都没有维护好。电梯不平层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小区业主对电梯投诉较多。5月份的时候,原告在向被告要求支付维保费的时候,曾在物业公司前台交了一份函告,但没有直接与负责人衔接。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主要内容:维护26台优耐德UⅣvictor电梯,每台3000元,共计78000元;维护保养方式范围要求: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按《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每15日一次派遣保养人员,定期对甲方的电梯进行规范性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应按GB/T18775《电梯维修规范》执行。乙方对电梯提供24小时紧急故障处理服务。电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时,甲方应立即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通知后30分钟内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维保期限: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季末支付。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支付维保费(特殊情况经双方同意可酌情延长付款时间)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终止合同;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且连续超过一个月以上时间未进行维保,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电梯维保,被告负责人张某在维护记录单号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并按约维保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支付维保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9年4月期间向被告公司前台提交了一份终止合同告知函,之后又维保了一个月后,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了对其26台电梯的维保服务。至2019年5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维保费共计62833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维保款,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维保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从第一个季度开始即开始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对电梯进行了定期维护,被告负责与原告对接的张某在维保记录上签字确认,表明原告完成了维保义务。由于被告一直违约未支付维保费,原告于2019年4月向被告前台提交了告知函,并继续维保了一个月,完成了解约的告知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在维保过程中,技术人员水平不高,导致电梯故障率高的问题,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没有按要求采购合格的感应器导致,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其真正原因,但电梯故障率较高,与维保人员的技术水平应该有一定的关系。鉴于被告对原告的维护有意见并多次投诉,可酌情减少维保费,本院决定减少维保费2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造成的损失50000元,没有提交造成了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反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未在一个月前提前告知而擅自终止合同,故要求原告按总额30%的计算违约金,但经查明,原告在2019年4月份时已在被告的前台上提交了终止合同告知书,故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且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一直未交纳维保费,其违约程度要大于原告,原告没有起诉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于情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维保费用42833元,并从2019年6月开始,按年利率3.85%开始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人湖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反诉费816元,由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志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