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

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13956号
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韶山北路**君临天厦君悦座**。
法定代表人易海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明辉,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芙劳人仲案字[2020]第332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认定的款项57645.1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01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17579元。事实和理由: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芙劳人仲案字[2020]第332号裁决书的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认定克扣2020年1月工资2380元与事实不符,1月份工资是按照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及绩效核算,被告在该月存在请假、无故旷课和缺勤;2019年12月的工资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近4万余元,公司与其商议后以12月份工资作为补偿,2020年2月和3月19日,被告实际未上班,处于待岗状态,因此该部分工资只能支付最低生活标准。二、被告从7月份入职到10月份一直在炎陵工作,公司未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有疏忽予以认可,但10月份公司内勤于艳平到岗后,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予以搪塞和推脱,而1月份因疫情搁置,直到3月份被告函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只计算8月和9月,被告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三、被告负责炎陵县医院、新蓝湾项目时,因重大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损失4万余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四、被告在工作期间,公司以胡海燕个人名义向其借款1.7万余元,另被告私自扣留客户支付款项3000元未上缴。五、被告工作期间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将公司的车个人使用,应依法支付车辆使用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长期无故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属实,应当向被告补足拖欠工资;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理应自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之日的次月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向原告借款之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于2019年7月10日入职泰捷公司,从事维保部经理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作期间所领工资分别为2019年7月工资为3518.52元,8月工资4569元,9月工资5310元,10月工资3551.43元,11月工资4950元,2020年1月工资2620元。***工作至2020年3月19日,并于同年3月21日向泰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故克扣工资。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泰捷公司主张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月,并提交了《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经审查,***对该份《入职登记表》不予认可,泰捷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结合***与泰捷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以及每月实际所发工资情况,本院认定***的工资为5000元/月为宜。
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0]第332号裁决书,裁决泰捷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克扣工资2380元、2019年12月拖欠工资5000元、2020年2月至3月19日拖欠工资8218.3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046.82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57645.12元,并驳回泰捷公司全部反仲裁请求。泰捷公司不服此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未对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泰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劳动法调整规范。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工作至2020年3月19日,故确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3月19日。2020年1月底,我国爆发了新冠疫情,***系福建人,考虑受疫情影响泰捷公司不能依法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2020年2月1日至3月19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26962.46元(4569÷21.75×15+5310+3551.43+4950+5000+5000)。
关于克扣2020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泰捷公司认为是按照***的实际出勤天数及绩效核算,***在该月存在请假、无故旷工和缺勤的情况,2020年1月份正值春节假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休假日为有薪假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故泰捷公司应补足***2020年1月份工资2380元。对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泰捷公司辩称该月工资已作为***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补偿予以扣除了,其已经与***就此事协商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认可,故泰捷公司应支付2019年12月份拖欠的工资5000元。对2020年2月、2020年3月1日至3月19日的工资,泰捷公司未支付,辩称***实际未上班,处于待岗状态,因此该部分工资只能支付最低生活标准。本院认为,2020年1月底我国爆发新冠疫情,人社部(2020)8号文件规定,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受疫情影响,企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仍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故2020年2月工资按照5000元计算,2020年3月工资按照停工津贴1540元标准计算,核算为991.26元(1540÷21.75×14),共计5991.2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现***以泰捷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为5000元(5000×1)。
对泰捷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偿还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1月克扣工资2380元、2019年12月拖欠工资5000元、2020年2月至3月19日拖欠工资5991.26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62.46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45333.72元;
二、驳回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胜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万友
书记员谭演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