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1431号
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韶山北路81号君临天厦君悦座916房。
法定代表人:易海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泰捷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泰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泰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长沙泰捷公司安装工程费用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长沙泰捷公司的实际损失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及保养服务企业,被告是专业提供电梯安装劳务工程的个体。2022年5月,原告就其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书面合同,合同对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内容、安装地点、工期、付款方式和期限、乙方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费用,并移交了施工图纸等资料。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将门厅到主轨道的距离后移了150mm。因主轨道安装错误,导致主机无法安装进去,必须进行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同时导致工期延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工并承担逾期完工的损失,被告则要求解除合同退场。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及对客户负责,同意了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办理了移交。然而,被告未返还安装费用且不愿承担返工损失。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中车株电力机车有限公司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电梯资料移交表》、付款凭证、施工图纸图册、工作联系函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车电梯安装移交及电梯移交现场测量图片、劳务承包合同及支付凭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原告长沙泰捷公司与案外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出售并安装电梯一台。原告遂将该电梯交由被告***安装,双方为此于2022年5月26日订立了《中车株电力机车有限公司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电梯安装工程费用、工程质量标准、安装地点、工期、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安装费总价为32,500元,原告在被告动工一周后支付被告1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乙方(被告)在施工中发生重大安装过失的,造成电梯需重新更改设计、重新整改的,由乙方承担对应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项的扣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安装、调试指导手册、电梯图纸图册、土建***等资料。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经被告组织人员进场安装施工,进行了主机定位及轨道安装。被告进行的轨道安装偏离了安装要求15公分,致使电梯无法安装,需整改。202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办理了移交,被告表示同意将原告所付款项退还,但拒绝赔偿损失,双方形成诉争。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订立的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与案外人湖南泓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湖南泓信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为28,000元,整改费为15,000元,合计43,000元,先付款50%,待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接收后付款45%,余下5%完成移交,电梯正常运行,无安装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支付。湖南泓信电梯有限公司进场安装施工后,原告依约向该公司支付了50%的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梯安装合同引发的纠纷。国家质检总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凡从事电梯等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相应工作。对于电梯安装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将案涉项目施工内容发包给被告施工,而被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承包施工资质,因此案涉《中车株电力机车有限公司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所作的电梯安装工作未按图纸施工,导致重作,其收取原告的15,000元安装款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知道合同无效,仍订立、履行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案涉电梯安装项目合同无效、被告施工内容不合格的原因,以及案涉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整改损失8,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1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长沙泰捷机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承担65元,被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支行,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