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7503民初261号
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通场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朴哲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勇,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正明,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镇。
法定代表人:赵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984933.25元及利息,共计9994933.25元;2.判令原告对案涉被告所有的酒店餐饮工程(三层)物业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在开发建设宝石国际酒店项目工程的过程中,因酒店建设需要,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建设酒店餐饮工程并提供了施工图纸,原告按图纸完成了全部项目工程及增量项目工程,包括酒店餐厅及上面的二楼、三楼等组成部分,包括土建、水暖、电气、消防等全部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开始使用至今,但是一直不与原告核算具体工程量,也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7月委托长春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核算,该公司2019年7月23日出具《工程结算书》,核算的工程总价款为9984933.25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上述案涉工程,事实上被告也接收并使用,该工程也算作是宝石国际酒店的一个组成部分,该酒店已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对外营业,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84933.25元,并要求被告从对外营业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系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经查,本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以延边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之诉,2018年6月14日,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17)吉75民初18号判决,以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9年2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民终55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以延边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我院起诉,要求给付宝石酒店餐厅及餐厅上面的二楼、三楼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该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与前诉实质上系同一法律关系,可以认定本案与(2017)吉75民初18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764.00元,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0882.00元,现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付立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