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503民初19号
原告:**发,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长白山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科长,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通场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发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办公核销款145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池公司由于资金短缺,进账不及时,原告为了保证公司能够正常办理公司业务,不得已替公司垫付了一些费用,该款经单位核销确认并入账公司财务应付款中。本人在离职时,公司原董事长***答应给结清款项,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结清。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所欠的办公款核销款68507-54000=14507.00元。其中,54000.00元是本人为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已另案起诉(附件1.2021年财务明细分类表1张)。2022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天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发在天池公司任职安全科长职务期间,为天池公司垫付如材料款、汽油款、社会养老保险金、培训费等各项费用,至2021年12月辞职时,天池公司尚欠**发个人款项总计68507元,该费用经天池公司财务核销确认、并入账在公司财务的应付款中,该款中包括**发为单位职工代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4万元、其余款项包括其个人报销的差旅费,油费等款项总计14507.00元。2022年10月12日,**发就天池公司欠付款申请劳动仲裁,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11月1日,**发就其为单位职工及其个人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5.4万元一事,至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5.4万元社会养老保险金中包含**发个人应缴纳金额5623.20元,后经该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当事人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当事人**发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48376.80元。2022年11月4日,双方就该调解协议向本院提起司法确认,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年吉75**诉前调确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发、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其余欠付款项14507元,双方未予处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认定:2021年财务明细分类表1份、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022)年吉75**诉前调确4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在天池公司就职期间,由于其个人为天池公司办理业务垫付及核销的款项,天池公司应及时偿还给**发本人。现**发已离职,天池公司应给付**发欠款14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发要求天池公司给付欠款145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发欠款14507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