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03民初367号
原告:**和,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省长白山天池实业公司职工,住**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业局刨花板厂退休工人,住**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与**和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省***业局,住所地**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业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省***业局基建管理中心副主任,住**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原告**和、***与被告**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实业公司)、**省***业局(以下简称白河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72500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上述工程款欠付款范围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9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双方挂靠**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合伙共同施建***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包括白河双桥住宅楼8栋、白河一小学无烟楼2栋,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天池公司的名义与***业局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1出资总费用的65.8%、原告2出资总费用的34.2%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该工程施工完毕,此前***业局已将大部分工程款转给天池公司,天池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工程款2869000元,支付给原告2工程款1501000元,天池公司尚欠两位原告工程款672500元,其中490000元***业局未给付天池公司,现672500元工程款在天池公司财务账上挂在原告1名下,此款当中450000元为原告1所有,剩余222500元为原告2所有,原告多次向两位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池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白河局辩称,原告诉请我方给付工程款不能成立,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我方与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于合同产生的支付请求权,仅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我方无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原告主张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挂靠关系和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原告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2年1月7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是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起诉时为了保护建筑工程的利益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应当严格把握。原告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3、根据建工解释(一)第1条规定,天池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合同无效,原告借用天池公司资质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只能发生在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诉称与天池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但我方并不知道,我方只认为原告**和系天池公司项目经理,认定其承包工程应当属于内容承包,原告代表的是天池公司,至于如何分配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与我方无关,因此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天池实业公司中标了白河局开发建设的2011年***业局棚户区维修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白河局,建筑面积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共计392户,14栋。2011年5月25日,白河局和天池实业公司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白河局将棚户区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天池实业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池北区,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室内楼梯大理石、扶手、大白、***、进户门更换等,合同价款为9632474元。合同签订后由**和、***、***、***、***等五人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中**和与***合伙施工了双桥住宅楼8栋楼和一小学无烟楼2栋楼的工程,上述工程均于2011年竣工验收。上述工程,白河局已支付了8960000元工程款,现尚有49万元质保金未返还。**和和***施工的工程,天池实业公司支付给**和2869000元,支付给***1501000元,尚欠二人合计67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客户科目余额表复印件两份、收据3份、天池实业公司借款凭证5份、明细分类账一份、工商银行委托书、进账单、实缴税金明细、完税证发票、对账表、白河局转入棚户区工程收支明细表、日记账17页、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外墙涂料明细、更换塑钢窗明细表及证人于品晶、***、***的证人证言。
原告提交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收据3份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缴纳,本院不予采信;***的说明,鉴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明确表示以当庭证言为准;原告提交的***的证明,***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最高院微信公众号的文字及案例、本案的起诉状,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白河局招标,天池实业公司中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桥8栋住宅楼和一小学2栋无烟楼由**和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和、***购买材料、雇佣工人并组织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及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白河局辩称欠付的是质保金,而非工程款,双方提供的合同中虽未体现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但案涉项目已于2011年竣工验收,至今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返还期限,故原告请求白河局在49万元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天池实业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双方提供的天池实业公司的财务账、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拖欠**和672500元工程款的事实,扣除白河局欠付的49万元,原告请求剩余182500元由天池实业公司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和、***工程款182500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省***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和、***49万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5.00元,减半收取计5262.50元,由被告**省天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者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檀义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