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5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业飞,女,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金典商务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谢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8470元的工程款;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上存在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总计支付了19515元的工程款,具体表现如下:1、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合计8900元,分别为:2017年4月27日转账5000元、2017年5月21日转账800元、2017年6月6日转账1100元、2017年11月11日转账2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认可2017年11月11日转账的2000元,对剩余的6900元转账均认为是材料款和其他款项,但对其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包工合同,是不需要被上诉人***提供任何材料,因此,在客观上是不存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材料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辩解明显存在虚假。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对已微信转账支付的8900元工程款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佐证,转账时未标明用途,也符合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认可的2000元工程款在转账时也未标明用途,这完全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账习惯,因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的8900元应当被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从神龙大酒店工程里面支取了5615元,该工程实际就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3、上诉人用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的工程款,这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对该现金支付是认可的。二、因被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可停止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李总别墅(巨龙家园)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业主不满意,验收未合格,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可停止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以及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因此,因被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上诉人可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三、因被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工程返工,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共计3578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撤销原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18470元工程款。
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双峰县“萨米特”瓷砖店与双峰县巨龙家园的“李总别墅”的装修工程后,将该两项工程发包给被告**。2016年11月21日、2017年4月23日,被告**将两处项目的部分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两处工程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的内容如下:“萨米特”瓷砖店的工资为14011元,“李总别墅”的工资为11370元,合计2547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支数核对后在总数里减去。27日前付5000元工资。但是,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工资)。2020年6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主张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业主没有付清工程款,根据结算时约定的验收合格付清的条款,故被告**可以拒付下欠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至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2、被告**主张2017年4月27日、5月21日、6月6日、11月1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900元。原告***辩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5000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李总别墅”的装修材料款,而不是支付工资。2017年5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800元,是原告***代被告**雇请民工将神龙酒店的装饰材料从地面搬运至楼上而支付的搬运费,也不是支付两处工程的工资。2017年6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100元,是代被告**支付“萨米特”瓷砖店的装修河沙、水泥款。2017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2000元,原告***认可是支付两处工程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向原告***转账之前理应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资金的用途,在转账时应作出特别说明,在主张时应提交这些证据证明资金的用途。但是,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支付的资金是用于支付两处工程的工资,故此,依据前述规定,一审法院不认定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800元、1100元是支付两处工程的工资。3、被告**主张2018年2月13日,原告在神龙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处领取了5615元,也属于本案工程款。原告***辩称,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神龙酒店的装修工程,原告***带人参与了该酒店的施工,该公司下欠其工资,在发包人该酒店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良同意后,领取了余欠的工程款5615元,故不是被告**支付前述两处工程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带人参与了该酒店样板房的装修,但是,陈述该处工程中原告***的工资已于2017年5月25日结算清楚,然而,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处工程中原告***的工资已结算支付完毕,故此,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下欠原告***民工工资18470元(25470-700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双峰县“萨米特”瓷砖店与双峰县巨龙家园的“李总别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各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前述两处工程的承包人,又是转包人,因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那么,就应对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民工工资)18470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3月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元工程款给***;2、单据2张、微信转账记录1份,用以证明因***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购买了24382元的瓷砖返工重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因为时间太久,对微信转账的情况记不清楚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影响其向**催讨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经核对确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本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买凭证2份,用以证明其给上诉人**购买了装修材料。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凭证是由谁书写、材料用在哪里等情况均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记载有购买材料的名称、单价及金额,但并未注明系由何人出具或记载,购买的材料来源于何处等能够证明记载的材料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双峰县“萨米特”瓷砖店及双峰县巨龙家园的“李总别墅”的装修工程后,又将该两项工程发包给上诉人**。2016年11月21日、2017年4月23日,**将两处项目的部分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支付***工资现金5000元。2018年3月17日,***与**就两处工程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的内容如下:“‘萨米特’瓷砖店的工资为14011元,‘李总别墅’的工资为11370元,合计2547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支数核对后在总数里减去。27日前付5000元工资”。之后,**于2017年3月1日、4月27日、5月21日、6月6日、11月11日通过微信向***支付了工资共计109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共计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5470元,其中已实际支付15900元,尚有9570元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7日对**应当支付给***的工资进行结算后,双方对应当支付的工资合计为2547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主张**实际支付的工资为5000元,而**却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合计为21515元。经审查,**于2017年3月1日、4月27日、5月21日、6月6日、11月11日共计向***微信转账10900元工资的事实,有**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应予认定。现***辩称**微信转账的部分款项是支付的材料款或搬运费,这属于***抗辩**而所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成立。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的10900元是其支付给***的工资,及在施工期间支付给***的现金5000元,合计已支付工资15900元。同时,对于**提出的2018年2月13日***在神龙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处领取的5615元属其支付的工资的上诉主张,根据**本人的陈述,***确实参与了神龙大酒店工程项目的样板房装修,虽然**称***在该处工程中的工资已于2017年5月25日结算清楚,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合计25470元,已经支付15900元,尚有9570元未支付给***。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工资)957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合计571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赞辉
审 判 员 刘黎平
审 判 员 谭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