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民初829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合亮,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栋11楼1102-11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48366424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合亮、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亿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11785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亿丰公司、***答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880975.65元,应核减干挂石材门套23300元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公司的管理费214418.91元;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万元,其中40万元原告已确认,另有5万元是***付的现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5%的管理费,核减之后,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93265.74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亿丰公司系双峰县公安局业务用房装饰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16年1月22日,亿丰公司双峰县公安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大理石干挂合同》,原告***分包了该项目的大理石干挂工程,双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5、施工项目:双峰县公安局业务用房一层大厅、过道墙、柱、电梯前室大理石干挂工程。……六、付款方式及结算的约定1、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整体验收合格后,按甲方付给我公司工程款的比例付款,建设方结算付款后结清。2、公司按结算总价收取25%为公司的管理费、税金、利润。……”工程完工后,经双峰县审计局验收核算,该项目装饰工程的工程量总价为7822995.54元(其中包含措施费460311.71元,税金266998.84元),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880975.6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亿丰公司承包的双峰县公安局项目装饰工程项目中分包了大理石干挂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峰县审计局核算,该项目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7822995.54元,其中包含措施费460311.71元,税金266998.84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公司按结算总价收取25%为公司的管理费、税金、利润,该25%中应当已经包含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所有费用,故措施费和税金应当按比例分享,故原告***所应当分得的措施费为:880975.65÷(7822995.54-460311.71-266998.84)×460311.71=57150.7元,原告***应当分得的税金为:880975.65÷(7822995.54-460311.71-266998.84)×266998.84=33149.65元;扣除25%的管理费后,被告亿丰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80975.65+57150.7+33149.65)×(1-25%)=728457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4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4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主张还有5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328457元;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亿丰公司和***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主张***系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双方没有亿丰公司盖章的领据或结算单,由此可见,被告***与亿丰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现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亿丰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8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原告***负担1309元,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3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鸯
书记员曾渝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