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民初197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金国庆,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告**之表兄。
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栋11楼1102-11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谢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018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25470元。双方约定:“李总别墅”,支数核对后在总数里减去;27号前付5000元工资。双方结算后,发包方始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有理由不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2、原告诉请不实在,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为5955元。双方结算以后,被告依约履行,于当月27日前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但约定的支数应进行核减,原告却排除在诉请之外,事实上,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5月21日、6月6日、11月1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900元,其次,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向承包人承接神龙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处领取了5615元,也属于本案工程款,以上三项合计19515元,被告实欠工程款为5955元。3、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修复的实际损失,被告将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成立于2013年,具备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一级资质,任何施工合同都必须经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才能生效。2、只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公司会承担法律范围内应该承担的责任。3、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4、双峰县“萨米特”瓷砖店与双峰县巨龙家园的“李总别墅”的装修工程是我公司通过合法途径签订,但于原告***无关。5、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我公司指派其负责两个项目的施工。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双峰县“萨米特”瓷砖店与双峰县巨龙家园的“李总别墅”的装修工程后,将该两项工程发包给被告**。2016年11月21日、2017年4月23日,被告**将两处项目的部分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两处工程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的内容如下:“萨米特”瓷砖店的工资为14011元,“李总别墅”的工资为11370元,合计2547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支数核对后在总数里减去。27日前付5000元工资。但是,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工资)。2020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主张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业主没有付清工程款,根据结算时约定的验收合格付清的条款,故被告**可以拒付下欠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2、被告**主张2017年4月27日、5月21日、6月6日、11月1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900元。原告***辩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5000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李总别墅”的装修材料款,而不是支付工资。2017年5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800元,是原告***代被告**雇请民工将神龙酒店的装饰材料从地面搬运至楼上而支付的搬运费,也不是支付两处工程的工资。2017年6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100元,是代被告**支付“萨米特”瓷砖店的装修河沙、水泥款。2017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2000元,原告***认可是支付两处工程的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向原告***转账之前理应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资金的用途,在转账时应作出特别说明,在主张时应提交这些证据证明资金的用途。但是,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支付的资金是用于支付两处工程的工资,故此,依据前述规定,本院不认定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800元、1100元是支付两处工程的工资。
3、被告**主张2018年2月13日,原告在神龙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处领取了5615元,也属于本案工程款。原告***辩称,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神龙酒店的装修工程,原告***带人参与了该酒店的施工,该公司下欠其工资,在发包人该酒店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良同意后,领取了余欠的工程款5615元,故不是被告**支付前述两处工程的工资。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带人参与了该酒店样板房的装修,但是,陈述该处工程中原告***的工资已于2017年5月25日结算清楚,然而,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处工程中原告***的工资已结算支付完毕,故此,对被告**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前述,本院确定被告**下欠原告***民工工资18470元(25470-7000)。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双峰县“萨米特”瓷砖店与双峰县巨龙家园的“李总别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各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前述两处工程的承包人,又是转包人,因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那么,就应对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民工工资)18470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人民陪审员 曾时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