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民初1348号
原告:**,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栋11楼1102-11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82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双峰县公安局基建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原告**担任该项目的经济责任承包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并对项目经营承担经济责任风险。2015年8月,**完成主体工程后,被告承包了该项目的精装修。因被告方未按2015年8月6日达成的协议向原告方支付厕所及工棚转让费合计8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承包方是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履行职务。2015年8月6日的工作协调记录并未履行,原告方未按协议约定将实木门和楼梯扶手给被告承包,且工棚没有按协议约定登记造册,被告也没有处分占用,被告无需向原告方支付收购费用。且从2015年8月至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双峰县公安局基建项目主体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系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8月,双峰县公安局基建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双峰县公安局基建项目的精装修。2015年8月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基建办召集原告**、被告***召开“公安业务用房精装修入场有关工作协调会”,达成协议如下:1:省建三公司双峰公安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部:考虑到施工与精装修的协调,同意将应做而未完成的办公室实木门楼梯扶手(内外厅围栏)让出来,但项目部按设计预算中标的结果以评审结果为准收取8%的管理费用,由业主方代扣下拨给项目部**帐上。2:项目部建设的临时厕所归精装修方使用,精装修方承担5000元的费用。3:项目部建设的工棚,精装修方以77000元的价格全部收购(包括:食堂、空调、办公桌椅、柜子、床铺、沙发、冰柜等电器相关用品,以登记造册为准,交接时若有缺少损坏按比例扣除)。4:2、3项内容精装修方直接付款给项目部。5:交接时间为8月10日。6:以上内容由业主方基建办监督落实。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峰县公安局基建办工作人员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工棚及厕所,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收购费用,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2015年8月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基建办主持,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主体工程建设中修建的厕所和工棚作价82000元出让给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其实质就是一个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后,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厕所和工棚(包括:食堂、空调、办公桌椅、柜子、床铺、沙发、冰柜等电器相关用品)移交给了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原告方所移交的工棚未按协议约定登记造册,但被告方当时并无异议,且双峰县公安局基建办的工作人员亦能证实此事,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讼争标的物交付被告;2、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标的物后,一直在向被告方催讨合同价款,被告方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第一条,造成被告方没有承包双峰县公安局业务用房的实木门和楼梯扶手(内外厅围栏),故被告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该协议的第二、三条与第一条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原告已方将其承包的实木门和楼梯扶手(内外厅围栏)的项目让出,被告方未能承包此项目,与本案原告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方以此为由拒付标的款的理由不成立;4、原告**代表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代表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订立协议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不直接享有本案实体权利,被告***亦不需承担责任;5、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标的款,其行为是违约的,本院对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请求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厕所、工棚转让费总计82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合计2950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70元,由被告湖南亿丰方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锡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晏有娥
书记员曾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