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珲民二初字第407号
原告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曲守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叶忠,男,汉族,现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强,村委会主任。
原告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村)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刘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宇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施工的中华村集资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原告在法院的应收执行款40万元进行诉前保全,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维修费40万元。该案珲春市法院(2013)珲民重字第6号及延边中级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起诉,现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其冻结原告执行款的行为亦属错误保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错误保全款项利息27.498.00元(保全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庭审中变更为27.077.00元(保全本金396.24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东宇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身份。
2.(2012)珲法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2012年7月18日因与原告工程质量纠纷向珲春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原告在珲春市人民法院的应收执行款396249.00元。该保全申请经珲春市人民法院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2012)珲法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3.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珲民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73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及延边州中院驳回起诉。结合第二份证据,证明被告诉前保全原告396.249.00元的应收执行款属无法律依据保全。
4.珲春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申请保全的执行款396249.00元已经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给原告。
5.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诉前保全原告396.249.00元应收执行款属保全无法律依据,应就该无法律依据的保全行为向原告给予赔偿,赔偿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27.077.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9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施工的中华村集资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原告在本院的应收执行款4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财产担保,依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2)珲法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在本院的应收执行款40万元。后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珲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审理发回重审。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珲民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29日本院将被告申请冻结的执行款396.249.0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27.077.00元(396.249.00元X6.15%X13个月+396.249.00元X6.15%*30个月X1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于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但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提起诉讼。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和担保,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15日内起诉但败诉的,其应当承担由于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27.077.00元(以396.24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9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村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27.07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立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世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