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

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与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珲民二初字第545号
原告: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曲守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珲春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珲春市。
原告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村”)、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刘建民,被告中华村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强及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宇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华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英安镇中华村商住楼。被告***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负责该工程施工、结算。原告与被告***内部间实行自行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华村、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华村商住楼项目部***在2004年承建商住楼时,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有关债务由中华村和***承担;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本工程其他债务,工程质量等责任系由于中华村未及时履行与珲春市东宇公司的合同所造成,如果因此给东宇公司造成损失(比如因诉讼承担责任,则由中华村和***共同向东宇公司偿还,互相负连带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中华村工程款不到位,造成***拖欠施工款,导致原告替二被告承担了偿还责任,并承担了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上述款项共计7684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84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村辩称,***以原告项目部名义负责工程施工,内部实行自负盈亏,作为承包人的原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无资质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施工人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正是因为原告与***恶意串通,工程13项不合格,至今没有验收。中华村与原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赔偿相关事宜。原告与***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中华村无因果关系,中华村没有义务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承认,但工程款不在我这,当时中华村不和我结算,我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中华村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承包人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及采暖、电气、室外排水(沉水井、马葫芦);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柒佰贰拾肆万;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华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建设施工被告中华村商住楼。被告中华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有13项不合格,中华村对工程没有验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华村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建设施工被告中华村商住楼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与珲春市东宇建筑公司、商住楼项目经理部刘业忠,因建设中华村综合楼托欠施工队人工费、债务和责任等问题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华村商住楼项目部刘业忠在2004年承建商住楼时,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其它有关债务,由中华村和刘业忠承担。二、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本工程其它债务,工程质量等责任系由于中华村未及时履行与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所造成,如果因此给东宇公司造成损失(比如因诉讼承担责任,则由中华村和刘业忠共同向东宇公司偿还,互相负连带责任。)三、东宇建筑有限公司应中华村要求给本工程在办理验收交工时的相应手续盖章,但不承担其它责任。被告中华村加盖公章,时任村主任徐德福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刘叶中签字,原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曲守生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华村,被告***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了***在建设中华村商住楼时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债务由二被告承担,确认了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本工程其他债务是因中华村未及时履行与原告的合同造成,约定二被告对此共同向原告偿还,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华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原告和***非法转包、恶意串通损害中华村的利益。但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和***非法转包、恶意串通损害中华村的利益的质证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一组证据:(1)(2007)珲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明细、执行结案通知书;(2)(2007)珲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明细、执行结案通知书;(3)(2007)珲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明细、执行结案通知书;(4)(2007)珲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明细、执行结案通知书;(5)(2007)珲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6)(2007)珲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明细、执行结案通知书;(7)(2007)珲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明细、执行结案裁定书;(8)(2007)珲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由于被告中华村未及时拨付工程款,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造成原告承担了76848元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中华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承担的上述诉讼的债务与中华村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上述案件是由中华村引起的,是由于原告与***之间的行为引起的,所以中华村没有义务承担上述诉讼的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八份判决书均系被告***承建中华村商住楼所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原告已经承担了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珲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村商住楼工程检查报告、关于中华村商住楼工程质量情况说明、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未履行工程验收义务,共13项工程未履行维修义务,亦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中华村对商住楼已经使用,无权再以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被告所称上述不合格工程项目纠纷已被后来的多起诉讼解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中华村商住楼工程对外支付的款项能否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要求二被告承担,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验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故该证据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2、珲春市人民法院(2008)珲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华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上述判决之前已经支付了76848元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按照三方协议要求二被告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判决之前已经对(2007)珲民二初字第112号等八个案件支付了73938元的利息和诉讼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该证据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东宇公司与被告中华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英安镇中华村商住楼。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项目部名义负责该工程施工。2006年5月16日,原告东宇公司与被告中华村、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与珲春市东宇建筑公司、商住楼项目部经理刘业忠,因建设中华村综合楼托欠施工队人工费、债务和责任等问题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华村商住楼项目部刘业忠在2004年承建商住楼时,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其它有关债务,由中华村和刘业忠承担。二、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本工程其它债务,工程质量等责任系由于中华村未及时履行与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所造成,如果因此给东宇公司造成损失(比如因诉讼承担责任,则由中华村和刘业忠共同向东宇公司偿还,互负连带责任)。三、东宇建筑有限公司应中华村的要求给本工程在办理验收交工的相应手续盖章,但不承担其它责任。中华村盖章,法定代表人徐德福签字,刘业忠在中华村商住楼项目经理处签字,东宇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曲守生签字”。
在建设中华村商住楼工程过程中,因工程拖欠材料款及劳务费,权利人通过诉讼,已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支出诉讼费、执行费及利息如下:
1、(2007)珲民二初字第11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利息19418元,诉讼费用750元,执行费406元,共计20574元。
2、(2007)珲民一初字第30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利息1854元,诉讼费用430元,执行费50元,共计2334元。
3、(2007)珲民二初字第434号民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利息27584元,诉讼费用1350元,执行费600元,共计29534元。
4、(2007)珲民二初字第11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利息3732元,诉讼费用150元,执行费50元,共计3932元。
5、(2007)珲民一初字第933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利息500元。
6、(2007)珲民一初字第310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诉讼费用390元,执行费50元,共计440元。
7、(2007)珲民一初字第164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利息13051元,执行费3573元,共计16624元。
8、(2007)珲民一初字第867号案件,原告主张其在该案中支付了利息1959元,案件受理费860元,执行费9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上述案件共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共计73938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中华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工程质量、结算纠纷的诉讼已经珲春市人民法院(2008)珲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驳回被告中华村主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华村给付原告工程款89141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东宇公司与被告中华村、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华村主张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工程13项不合格,至今没有验收,损害中华村的利益,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中华村与东宇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工程质量、结算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书》第二条“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本工程其它债务,工程质量等责任系由于中华村未及时履行与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所造成,如果因此给东宇公司造成损失(比如因诉讼承担责任,则由中华村和刘业忠共同向东宇公司偿还,互负连带责任)”的约定,因中华村商住楼工程对外拖欠材料款及人工费,导致债权人通过诉讼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原告支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共计73938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东宇公司与被告中华村、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39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华村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原告主张的73938元不是工程款,而是支出的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与被告中华村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重复,故被告中华村主张与原告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同意偿还该款的主张及被告***以其不占用工程款,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中华村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安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珲春市东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7393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负担177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
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