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嵘华园林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益阳市嵘华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嵘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
法定代表人:匡九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上诉人益阳市嵘华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湘09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和嵘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嵘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嵘华公司赔偿***108444.2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所遭受的伤害属于因工受伤,应由嵘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1956年1月9日出生,经人介绍来到嵘华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苗木花卉栽种工作,2017年1月18日遭受工伤事故时已61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岁,工钱按天计算,有事就来做事,无事在家做其他事情,工钱不定时进行结算。根据双方之间事实关系,完全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在从事雇佣扫尾工作当中不慎摔倒导致左外踝骨折,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有***在工地做完工作就近找水源洗手属于人之常情和正常生活常识,对自身伤害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嵘华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个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常年在外打务工,自己的承包的责任田也已由其儿子*高慧耕种,基本上不从事农业生产,这一事实有当地村委证明,其自述还在外从事保姆等工作,证明人***还证明2015年4月-2016年2月底在其承包的兰溪镇水管站资江沿线清理垃圾项目中做工搞保洁,2016年3月份,又受雇嵘华公司从事苗木花卉栽种等工作,一直到因工受伤住院治疗至现在误工休养。可见,***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务工收入。
嵘华公司答辩称:1、***的伤害是由于其私自到河边的危险区活动,已经脱离了正常的洗手区域,***应当全部承担其损失。且其他员工均没有到河边洗手,嵘华公司就餐前有安排洗手的地方。2、应当以农村居民计算***的损失,从***上诉状的内容可知***没有在城市务工的连续性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嵘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即不承担45971.13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受伤之时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当中,也不是在劳务工作地点受的伤,其劳务事项已经完成,完成劳务后,其脱离工作地点到就餐的路线,擅自到存在危险区域的河边洗手造成伤害,该损害与提供劳务行为无必然的联系。一审认定嵘华公司承担雇主的责任与事实不符。2、***自身身体存在原有旧伤。据***在受伤之前向嵘华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其右脚有旧伤。目前***的伤残后果,其旧伤存在参与度。3、***的损失一审计算有误。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而言,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用。一审认定鉴定费3000元不当。鉴定费只能认定生效的鉴定意见花费的2200元鉴定费,原***擅自委托鉴定的,鉴定内容不真实,没有被采信,该鉴定费用应当由***承担。
***答辩称:1、***在工作地点工作完成之后,就近洗手属于常情,也是生活常识,是劳务工作的延续。且*保运的工作是在河边浇花,天气也较热,正常情况下均是就近洗手然后到公司休息的地点。且嵘华园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地有其他洗手的地方。2、嵘华园林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旧伤的问题,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旧伤的参与度在损害赔偿中也不应考虑。3、***虽然超过了退休年龄,但是其没有基本养老保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一直在外务工获取劳动报酬,在嵘华园林做事就可以证明***存在误工的损失。4、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是计算在***的损失当中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嵘华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585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经人介绍不定期到嵘华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主要从事苗木花卉栽种工作,每天工资80元,由嵘华公司的工地食堂提供午餐。2017年1月18日,***在益阳市二桥桥北靠河面的堤坡工作,临近午餐时,工友喊***吃饭,***因工作弄脏了手,欲到河边洗手时在河边地上摔了一跤,造成右脚受伤。***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继续进行了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270.85元。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陪护期2个月,***2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用参照相关票据计算,二期手术拆内固定治疗费用7000元。事发后,嵘华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诉讼期间嵘华公司垫付鉴定费2200元。***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70.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180天),护理费6985.2元(116.42元×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67元(11930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167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嵘华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嵘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其具有过错,应对***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工作即将完成准备午餐时,擅自到河边洗手,造成自身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的过错,应当减轻嵘华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嵘华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对嵘华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劳务事项已经完成,其擅自到河边洗手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到河边洗手时,虽然脱离了工作地点,但***是为准备到嵘华公司的食堂吃饭前去洗手,从***的工作性质来看,饭前是必然要洗手的,其饭前洗手仍然是属于工作状态的延伸,嵘华公司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由嵘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嵘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嵘华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被告不应支付误工费”的意见,法院认为,事发时***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嵘华公司处务工,有劳动收入,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收入的减少,故本案嵘华公司仍应支付***的误工费损失。综上,对***的损失,嵘华公司应当赔偿50171.13元(71673.05元×70%),其余部分应由***自负。嵘华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鉴定费4200元,该款应当在嵘华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益阳市嵘华园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971.13元(50171.13元-4200元)。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负担1410元,嵘华公司负担498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系左脚受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是否系为嵘华公司提供劳务而受伤,自然人(个人)为单位(企业)提供劳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二是***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与金额,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系临时受雇在嵘华公司参加劳动,其与嵘华公司(单位)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或临时性雇佣关系。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对自然人(个人)因为单位提供劳务而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未作规定,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对本案并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对接受劳务的单位(雇主)嵘华公司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提供劳务的个人(雇员)***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结束上午的苗木花卉栽种工作时去河边洗手准备穿上劳动脱下的衣服去就午餐,这属于上午工作状态的延伸和下午继续工作的准备,与其提供劳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或“雇佣活动”。加之,嵘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单位,没有为提供劳务的自然人解决在工地洗手的问题,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或劳动保护义务;嵘华公司关于***自身存在旧伤的主张也并无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因此,嵘华公司应当依法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去河边洗手时未尽到一个常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嵘华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虽然对归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有误,但对嵘华公司与***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关于嵘华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嵘华公司关于***所受损害与提供劳务行为无必然联系、其旧伤存在损害参与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上诉称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金额,但***没有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嵘华公司认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但法律对提供劳务的个人并无最高年龄限制,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误工费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本案***没有固定退休工资,在嵘华公司提供的是有偿劳务,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减少收入,其有权要求嵘华公司赔偿误工费。因此,***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和嵘华公司关于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另外,原审判决对鉴定费的处理也并无不当,嵘华公司关于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和嵘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有误,说理不够确切,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对该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11元,由***负担1361元,益阳市嵘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