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嵘华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益阳市嵘华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902民初594号
原告***,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表人匡九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园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园林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5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园林承包的工地从事苗木花卉的栽种工作,每天工资8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在益阳市靠河面的堤坡做事时摔倒,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1531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园林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长期工作人员,只是临时性的劳务人员;2、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3、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5、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属实,且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不定期到被告**园林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主要从事苗木花卉栽种工作,每天工资80元,由被告的工地食堂提供午餐。2017年1月18日,原告在益阳市靠河面的堤坡工作,临近午餐时,工友喊原告吃饭,原告因工作弄脏了手,欲到河边洗手时在河边地上摔了一跤,造成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继续进行了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270.85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陪护期2个月,***2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用参照相关票据计算,二期手术拆内固定治疗费用7000元。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诉讼期间被告垫付鉴定费2200元。
庭审中:
1、原告提交了赫山区兰溪镇黄湖村黄湖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出院后在该卫生室支出医疗费526元的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医疗费用的有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了兰溪镇黄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事发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的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原告确实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70.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180天),护理费6985.2元(116.42元×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67元(11930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167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原告**园林从事劳务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园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其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即将完成准备午餐时,擅自到河边洗手,造成自身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园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劳务事项已经完成,其擅自到河边洗手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到河边洗手时,虽然脱离了工作地点,但原告是为准备到被告的食堂吃饭前去洗手,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来看,饭前是必然要洗手的,其饭前洗手仍然是属于工作状态的延伸,被告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被告不应支付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被告处务工,有劳动收入,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收入的减少,故本案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园林应当赔偿50171.13元(71673.05元×7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鉴定费420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市**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71.13元(50171.13元-4200元)。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益阳市**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