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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省东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1民初61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代理人:黄喜春,邵东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东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08号麓谷林语小区1区综合体3栋N单元5层5001房。
法定代表人:陈长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宾真,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姚四红,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彭辉,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电信大楼。
负责人:王建民。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东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姚四红、彭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邵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经被告东方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姚四红、彭辉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春、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宾真、被告***、姚四红、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信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19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东方公司承包了被告电信邵阳分公司邵东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邵东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被告***系该工程负责人。因该工程需要拆除旧墙和清运垃圾,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做该项工作。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如期完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231914元。但至2017年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还有141914元未支付。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并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劳务工资141914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东方公司与电信邵阳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东方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姚四红等人挂靠东方公司,是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姚四红等人是个人合伙组织,对外购买材料、使用劳务都是以他们自己的名义,东方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与挂靠人姚四红等人之间的合同责任。2、***签名的所谓结算明细实际上没有结算,且没有得到姚四红等人的授权和认可,不能做为劳务合同履行、结算的依据。3、姚四红等人是借东方公司的名义与电信邵阳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东方公司并没有欠姚四红等人的任何款项,姚四红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东方公司对原告的合同之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针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东方公司支付,案涉装修工程中***只是工程管理人。原来说好是姚四红、彭辉、***、张玲珍四个人合伙承包案涉装修工程的,但张玲珍一直没有将借款转账给***,所以***不认可是合伙人。
被告姚四红辩称,案涉装修工程是姚四红、彭辉、***、张玲珍四个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中的任何资料都应该由姚四红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姚四红没有签字,姚四红不认可。
被告彭辉辩称,案涉装修工程是姚四红、彭辉、***、张玲珍四个人合伙承包的,彭辉对原告起诉的劳务工资金额有异议,不知道原告是怎么算出来的。
被告电信邵阳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姚四红、彭辉、***借用被告东方公司的资质,以东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电信邵阳分公司签订《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邵东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承包了被告电信邵阳分公司发包的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邵东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被告姚四红是被告东方公司的项目经理。此后,该装修工程由被告姚四红、彭辉、***合伙进行实际施工,施工中由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因该装修工程施工中需要拆除旧墙、清除地面垃圾及清运垃圾,被告***雇请原告***完成该项工作。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如期完工,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万元,余下141914元劳务工资一直未支付。2019年5月28日,被告***在《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明细》上签署“经彭总核实,以上帐目是实”的意见,并签名。该《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明细》上载明“***:旧墙拆除、地面清除、垃圾清运工资:141914元”等内容。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姚四红分别向案外人张玲珍借款25万元,用于本案案涉装修工程。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邵东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明细》,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工程责任协议书》、对彭辉的调查笔录、工程结算单、电话录音资料,本院对姚四红、张玲珍的询问笔录,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被雇请在本案案涉装修工程中从事拆除旧墙、清除地面垃圾及清运垃圾的工作,原被告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谁支付和应支付多少的问题。
一、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谁支付的问题。1、被告姚四红、彭辉、***是合伙关系,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辩称张玲珍借钱给他了,他就是合伙人,否则他就不是合伙人。但被告***向张玲珍借款25万元用于案涉装修工程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证实,结合其自认是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管理人等事实及被告姚四红、彭辉的辩称意见,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不是合伙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姚四红、彭辉均辩称其与***、张玲珍是四人合伙,但未提供张玲珍是合伙人的证据,本院不认定张玲珍是合伙人。被告姚四红、彭辉、***合伙对案涉装修工程实际施工,雇请原告做工,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2、被告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被告姚四红、彭辉、***欠付的原告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四红、彭辉、***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东方公司名义承揽装修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东方公司允许被告姚四红等三人借用资质的行为帮助了被告姚四红等三人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且被挂靠人东方公司收取了挂靠管理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对挂靠施工的装修工程负有管理义务,挂靠人姚四红等三人与原告权利义务的形成与被挂靠人东方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挂靠人被告东方公司应当对挂靠人被告姚四红、彭辉、***欠付的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电信邵阳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其对原告的劳务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
二、原告的劳务工资是多少的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劳务工资金额有异议,但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且具体负责管理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其对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明细》上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依据该证据诉请的劳务工资141914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四红、彭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1914元;
二、被告湖南省东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四红、彭辉、***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姚四红、彭辉、***、湖南省东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曾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李梅香
人民陪审员  潘文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蒋飞翔
代理书记员  张凯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