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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沪0114执129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沪011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返还货款106万元,支付相应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支付仲裁费3430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轮候查封其名下车牌为辽NXXX**车辆,查封日期为2022年7月1日,查封期限为两年。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沪0114执12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