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黑0108执异30号
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黑0108执恢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山西省太原市房产。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山西省太原市房产,排除对此房产执行。事实和理由: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供应商,**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欠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2644523.69元,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20年11月,**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部分偿还欠款与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太原房产抵账协议书》将山西省太原市房产抵账转让给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但因“房地不一”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鉴于上述情节,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山西省太原市房产合法所有权人,该房产不应作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产被执行。综上,请求排除对查封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2、**汽车太原房产抵账协议书及房产抵账补充协议书;3、资产评估报告;4、房产交接单及交接人员身份证明。
申请执行人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称: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山西省太原市房产无他项权登记,因此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执行人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2、2021年4月13日,平房法院询问山西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纪委书记***的调查笔录;3、山西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该房产所在大楼经营权整体转让合同;4、山西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客观事实,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房产转让并交付给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该行为发生在涉案司法查封之前,虽然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是未变更登记并非**股份与东安动力的原因,而是由于该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山西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房地不合一,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无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排除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汽车太原房产抵账协议书及房产抵账补充协议书;2、资产评估报告;3、哈尔滨**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黑0108民初18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被告**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298000元,此款于2017年1月31日前给付15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15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15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00元,余款1298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每期逾期未履行第一项规定的给付义务,则剩余欠款履行期限提前到期,被告**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欠款7298000元中欠款5488000元,应付款日为2013年11月12日;欠款1810000元,应付款日为2014年11月12日)。因**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黑0108执251号,2019年12月26日,本院以(2019)黑0108执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黑0108民初187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黑0108执恢69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黑0108执恢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山西省太原市房产。
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2,644,523.6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11月16日,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太原房产抵账协议书》,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山西省太原市(不含其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796.38平方米,不动产档案号00129806抵偿对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清偿的货款。抵偿金额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协议签订时评估尚未结束,待评估结果确认双方确定抵偿金额后,签订抵账金额的补充协议。2021年2月5日,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账补充协议书》,写明双方同意按照中联评报字[2021]第208号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确认抵账金额为300.24万元,该抵账金额同时作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抵账资产价款并视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抵账金额同时扣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欠货款额。
再查明,现山西省太原市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房产由山西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管理,并出租给***景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裁定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已与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涉案房产已抵账给其公司,但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案外人未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不动产,亦未获得该不动产产生的收益,故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