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21民初845号
原告: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美裕路599号3幢1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0730411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411868644。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810049710。
被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3230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6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461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E32门盖总成机器人滚边提产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合同总额的5%货款即70000元未支付。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E32门盖总成机器人滚边复制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75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因检具工装设备取消的原因,双方将该合同总金额调整为3523200元。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合同总额的5%货款即176160元未支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6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C—0199—2015的《E32门盖总成机器人滚边提产项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公司(乙方)为被告**公司(甲方)负责E32门盖总成机器人滚边提产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4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预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终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留合同价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分两年付清,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满一年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之前;合同还对质量保证、违约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总额的5%货款即70000元未支付。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PC—0432—2015的《E32门盖总成机器人滚边复制项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公司(乙方)为被告**公司(甲方)负责E32门盖总成机器人滚边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合同总价款为3750000元,付款方式与上一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一样;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之前;合同同样对质量保证、违约赔偿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6日因检具工装设备取消的原因,原、被告又签订《E32门盖总成机器人滚边复制项目补充协议书》一份,将原合同总价3750000元调整为3523200元,其他未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又尚欠原告该合同总额的5%货款即176160元未支付。两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承揽款人民币24616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共计金额为4923200元,被告从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先后分8次共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677040元(其中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将第一份合同的质保70000元、第二份合同的质保金176160元分二笔转账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诉请利息从2018年12月19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并对原要求按1.5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1倍计算。庭审中,因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E32门盖总成机器人滚边提产项目合同书》和《E32门盖总成机器人滚边复制项目合同书》及《E32门盖总成机器人滚边复制项目补充协议书》、增值税发票6份、银行回单8份及原告**公司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合同书和一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承揽款人民币246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质保期限已过,被告不按时支付清承揽款项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享荣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揽欠款人民币246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461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已减半收取2721元,由被告**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