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浙江厦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厦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城北路工程2标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时按质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776453元,被告已付80万元,尚欠97645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643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66000元(已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厦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0年9月13日的《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分包涉案工程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等事实。
三、结算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总额等事实。
四、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曾向被告就本案拖欠工程款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被告新东阳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
1、原、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数额,也就无法确定最终工程价款。2、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106783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实际支付款项数额为106783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了2011年1月28日的汇款凭证(涉及金额35910元)、2010年9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涉及金额831920元)、2011年4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涉及金额20万元)各1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认为对在结算单中签字的***不是其公司员工,***系在工地上负责综合管理的一般员工,上述二人均无权作为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故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涉案分包合同,且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中***均作为负责人签字,故***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审核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5910元和31920元款项系税款,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上述合计6783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4月7日的20万元款项系长松岗金武路沥青路面施工预付款,而非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但根据庭审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100万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第二条内容为: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计算:沥青砼按87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约170万元。以上价格不含税费。具体工程量按实际测量为准。第七条内容为:付款方法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0年11月8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由***在下方沥青面积后书写了:“20418.8㎡×87元/㎡=1776435元”的内容,***、***均在右方签字确认。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何时完工及实际使用时间陈述不一致。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其中2010年9月20日支付80万元,2011年4月7日支付2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本案工程款事宜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未按时交纳受理费,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的完工时间,原告主张其完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未完工不可能进行结算的通常惯例,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上述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11月8日。结合合同中关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8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应付款现已全部逾期,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7643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应自完工后满六个月的次日(即2011年5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厦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76435元及逾期利息149078.98元(已自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厦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2元,由原告浙江厦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27元,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玻
代理审判员张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