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3民初54号
原告:吉林省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印。
被告:**,男,1978年7月29日生。
被告:***,男,汉族,1947年9月26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为916.50元由原告吉林省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杨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