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3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创业大街73号428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丰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25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
上诉人吉林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上诉人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诚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双方就被告开发的绿地.长春上海城A区室内自平衡通风工程的设计、安装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原、被告双方签署有竣工验收单。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款决算,合同金额2259053.62元,决算金额2259053.62元。被告已给付金额为1720176元,尚欠工程款538877.62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第六条6.2、6.3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5%留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涉案工程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砍,但被告以未结算完毕、资金困难为由始终未予给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8877.62元及迟延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双方确实结算金额为2136837元,已给付1720176元,尚欠416661元。
绿地公司原审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后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2.对于变更后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利息一节,质保金的利息,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质保金应至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返还,质保金之外的借款利息,因欠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起算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双方就被告开发的绿地.长春上海城A区室内自平衡通风工程的设计、安装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且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金额为2136837元,被告已经实际给付1720176元,尚欠416661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106841.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6661元及迟延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绿地.长春上海城”A区项目室内自平衡通风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绿地.长春上海城”A区项目室内自平衡通风工程,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交付使用,现经原、被告对账,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136837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1720176元,尚欠416661元未给付,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106841.8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此款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给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应给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可以向原告付款,因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该主张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迟延给付利息一节,应自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故应自本案起诉时即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16661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549元,由原告吉林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640元。
宣判后,鼎诚公司、绿地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鼎诚公司上诉理由主要为:我方已经将绿地公司验收的案涉工程交付且已实际使用。2013年3月,鼎诚公司将验收单交付绿地公司,由绿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没有签署时间。绿地公司于2014年1月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故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也应从此时给付工程款利息,而5%质保金应从两年质保期满的2016年2月1日起算。另,原审对案件受理费处理不当,变更诉讼请求后应相应退还,但认定我方承担1640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绿地公司应付工程款309819.15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质保金106841.85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改判案件受理费1640元退还鼎诚公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绿地公司负担。
绿地公司二审答辩称:鼎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绿地公司上诉理由主要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鼎诚公司二审答辩称:绿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交付使用,绿地公司上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故鼎诚公司主张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从质保金期满的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以年利率24%计算无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均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4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吉林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6661元及利息(其中309819.15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算、106841.85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算,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上诉人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49元,剩余1640元返还上诉人吉林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上诉人吉林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吉林鼎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绿地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心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