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2030号
原告: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靖,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超锋。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聂志辉。
原告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青0102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前述裁定,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青01民辖终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承担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9日为2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美地大厦1#、2#楼及地下车库整个通风排烟系统中预埋及预留洞、安装、调试及配合消防联运调试工程。合同总价为贰拾伍万元整,设计变更、设计增补,按实际调整裁减。付款方式为:预付金: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进场后十五天内付至设备的80%(如分批进场,则分批付至当批设备款的80%);风管按每个月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5%。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指定日期进场施工,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底该工程交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反复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直到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协商,原告放弃质保金、税金等费用后被告尚欠付原告45000元,但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极大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意在证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2.《通风工程施工合同》1份,意在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美地大厦1#、2#楼及地下车库整个通风排烟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结算单、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结算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结算单由案涉项目总负责人徐鸿飞、徐国江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以及徐国江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工程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
4.照片6张,意在证明案涉工程已在2015年年底全部投入使用;
5.(2020)青0102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书、(2020)青01民辖终23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意在证明案涉合同为专属管辖,被告提管辖异议系拖延时间,且其在管辖异议时并未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原告的全部主张;
因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2013年4月11日,原告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美地大厦1#、2#楼及地下车库的通风工程,合同总价为25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进场后十五天内付至设备的80%;风管按每个月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付清余款5%。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形成《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4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承担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原告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2585元,合计47585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承担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前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梅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记员 韩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