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2民初2030号 原告: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负责人:***。 原告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美地大厦1#、2#楼及地下车库整个通风排烟系统中预埋及预留洞、安装、调试及配合消防联运调试工程,工程承总价为25万元,设计变更、设计增补,按实际调试裁减。付款方式:预付金为合同签订十五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进场后十五天内付至设备的80%(如分批进场,则分批付至当批设备款的80%);风管按每个月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5%,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指定日期进场施工,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5年底交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反复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直到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协商:原告放弃质保金、税费、等费用后被告尚欠付原告45000元,但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此举,已经极大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以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9日为25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司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路359号,因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