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民申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付龙腾置业公司的产品系由其个人制作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武城县人民法院付给中南公司689250元系(2008)武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且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的生效判决(2011)德中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而原审审理的范围只涉及被申请人***与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所谓的挂靠关系,而对双方争议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这一焦点,没有进行审理;原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没有给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与***送达开庭传票,即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付龙腾置业公司的产品系由其个人制作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武城县人民法院付给中南公司689250元系(2008)武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但再审申请人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及纠纷的处理均是由***进行,以上事实,有录音、照片、证人证言及设备移交证明等予以证实并已归纳入卷,另外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认可涉案689250元系(2008)武民二初字第417号的执行款项,并认可被申请人***与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一、二法院认定***以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且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业务回款689250元并无不当。确认***与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本案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一二审法院在查明双方挂靠关系的基础上,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令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涉案业务回款689250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一审卷宗,再审申请人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及***送达开庭传票便作出缺席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