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和龙市隆华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和龙市隆华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址为吉林省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兴,经理。
被告:***,女,汉族,和龙市隆华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吉林省图们市。
原告***诉被告和龙市隆华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512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石材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约定了材料单价、采购期限及材料质量和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按照双方的约定,保质保量如实履行了加工及运送义务,但被告则没有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至诉讼前为止,共欠货款总额355120元未付。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和龙市隆华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兴作为唯一的股东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后,刘继兴的继承人尚未对刘继兴的遗产进行处理,包括公司股份、变更公司登记等事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2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