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5民初283号

原告: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路24号亚欧国际3栋210室。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辉,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雨,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宁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小兵、委托代理人张继辉、张潇雨、被告新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岩、证人蒲振疆、寇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警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88,533.4元(66,754,133.49元×25%)、税金1,835,738.67元,合计为18,524,272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8,524,2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合作,以被告的名义承建新源县信息化平台及配套附属设施项目(六标段)工程,总工程款为66,754,133.49元。该工程的施工、安装、运输、保险、倒运、运维、调试工作全部由原告负责完成,双方约定按25%的比例给原告结算施工安装费。另被告按照施工费的11%支付税金。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拒绝支付施工费用与税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中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工程由新源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18年8月公开向社会招标,我公司中标,并于2018年9月与新源县公安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我公司只是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总价款为70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还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廖鹏也向新源县政法委及我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份《工程分包合同》均是虚构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案外人新源县公安局与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源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新源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雪亮工程)承包给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7月19日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眼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源县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30天内,即2018年8月20日前,完善本项目内的所有分项工程的招投标手续,由上海黄金眼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公司与用户签订合同并收款。并约定双方合作项目包括本案诉争的雪亮工程。2018年8月29日被告中标新源县政府采购中心受新源县公安局的委托,公开招标的新源县信息化平台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六标段),即本案诉争的“雪亮工程”。后被告与新源县公安局针对中标标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6,754,133.49元(最终价格以第三方审计为准)。2018年9月10日中共新源县政法委员会(甲方)、新源县公安局(乙方)、被告新中新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新源县信息化平台建设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六标段)由丙方于2018年8月29日中标,由乙方与丙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仅负责项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等事宜,以确保甲方和丙方利益不受损失。如丙方存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款项支付争议及其他工程合同纠纷的,由乙丙双方依据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争议。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源县雪亮建设工程;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新源县雪亮建设工程点位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服务;工程造价:总额66,754,133.49元;工程分包方式及金额:7,000,0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2019年7月30日新源县财政局向被告支付4,000,000元、2020年3月26日支付5,000,000元。现该工程仍未竣工验收。

另查明,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警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尹小兵。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源县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证人蒲振疆证言;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分包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首先原告主张工程款为16,688,533.4元(66,754,133.49元×25%)。本案诉争工程在2018年8月29日由被告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取得,后被告也与新源县公安局针对中标标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6,754,133.49元。被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也证实,原告在本案诉争工程中从事新源县雪亮建设工程点位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服务等工作,工程分包款为7,000,000元,且该款也已支付。原告当庭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协议,原告对被告中标工程从事其他劳务。原告当庭提供证人蒲振疆欲证实原告在被告中标的工程中从事其他劳务。证人在证人证言中陈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原告让其签订的,是为了去政府要钱,从2017至2019年其为原告及案外人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几十个项目干活,且原告自行提供的转账凭证自2017年8月29日开始就有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向证人转账付款,且多数均为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而本案诉争工程,2018年8月29日才由被告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取得。其次,原告主张应当按工程总量25%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其依据是原告主张本案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寇松江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当庭提供证人寇松江与其法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主张,在聊天记录中仅有2020年4月29日上午10:29分时,寇松江发布文字“25%的集成费用?”。原告未举证证实寇松江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或股东,微信记录中对“25%的集成费用?”未进行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比例系双方约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欲对施工部分工程量价值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款已做约定,且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完毕。原告主张其组织工人施工,由施工组也被告签订合同,其自行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说明证人蒲振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为了向政府要工程款所签订的,其与原告及案外人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几十项目施工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举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赵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