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银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6115号
原告:上海银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1387号34幢。
法定代表人:单宏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情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宁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银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情情,被告新中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运维服务费用59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服务费用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21902.52元(其中,因被告延迟履行导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按照一年的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运维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按照《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工作说明书》中的所述内容在北京市丰台区提供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根据《运维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首期合同款为合同总金额的70%,即人民币595000元应于《运维服务合同》签订后,且收到原告出具的正式合格的维护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此运维服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就2019年的运维服务合同的续约,由被告方员工李学乐与原告员工韩宇完成运维服务合同的商务流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方李学乐系被告项目经理。原告已按照《运维服务合同》的约定,并根据附件工作说明书的规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完成第一季度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原告以邮件方式向被告项目经理李学乐发送了每月运维服务报告,自2019年度原告与被告运维服务合作中,李学乐作为项目经理系被告方运维月报的验收人,且自运维月报发送后被告方一直未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成果提出异议。根据运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交付物的15个工作日内验收,若未提出疑问或异议,即视为对服务内容和质量的确认和验收,因此原告认为提交的运维月报符合被告要求,月度运维报告已通过被告方验收。被告应当按照运维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的运维服务费用。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首期合同款对应的合格维护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签收。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95000元的合同款已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无任何付款意愿,拒绝付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4月1日暂时中止为被告提供运维服务。另,2020年7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广发律师事务所陈洁律师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运维服务合同价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收。被告无任何付款意向并以原告未履行全面合同义务为理由于2020年8月20日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系以不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运维合同款项,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拒绝支付运维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荣誉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中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上海银基未按《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地点提供运维服务。2020年1月,甲方新中新与乙方上海银基签订了一份《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服务地点: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3区5号楼9层)。”合同签订后,上海银基未到双方约定的服务地点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3区5号楼9层)提供运维服务。二、上海银基未按照《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约定的验收地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第三条服务验收地点: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3区5号楼9层)。上海银基未按该约定的地点履行验收义务。三、上海银基未按照《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中《一般条款》约定的验收方式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中《一般条款》第二条交付与验收中:2.上海银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技术服务,提交相应服务成果并向新中新书面申请验收。3.新中新接到上海银基关于验收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指派技术人员或代表与上海银基共同进行验收。服务成果符合本合同验收标准的,双方应签署相关确认文件。上海银基并未按照该《一般条款》的约定履行。四、上海银基向法庭提供的月报系虚构,月报未按《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月报无实质内容、数据失真,损害新中新的合同利益。上海银基在未提供运维服务的前提下,虚构3个月的月报不符合合同约定。上海银基按合同约定全年需要交付35份交付物,上海银基在本案中虚构了3份相对次要月报,占比8.57%。上海银基在本案中虚构的3份月报,按照《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中《附件l》的规定的内容覆盖不到2%,而且这2%中以人为编造的假数据为主,监控数据应该具有的时间维度缺失,部分数据违背常识,而且数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按照《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上海银基虚构的月报中没有运维服务工作的实质内容,数据也不能真实反映业务状态,新中新根据《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认为上海银基在本案中虚构的3份月报都不合格,合格交付率为0%。五、上海银基未经新中新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北京焱融科技有限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一般条款》第三条“合同转让:经新中新书面同意,上海银基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但上海银基应与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上海银基未经新中新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运维工作转移给北京焱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银基与北京焱融科技有限公司产生费用纠纷,北京焱融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找到新中新,要求新中新支付运维工作费用。六、上海银基在起诉状中自认2020年4月1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却要求新中新给付全年合同额70%的费用,严重缺乏合理性。虽然《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后,新中新在收到上海银基正式合格的维护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新中新支付合同总额的70%给上海银基。但是,上海银基在起诉状中第二页写到“原告于2020年4月1日暂时中止为被告提供运维服务”,换句话说,上海银基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新中新才应当支付服务费21.25万元(85万元÷12个月×3个月)。本案中,上海银基既未提供运维服务也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交付物,却主张59.5万元的运维服务费的观点,显失公平、严重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884条之规定,上海银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运维服务义务,擅自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上海银基起诉新中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支持,贵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海银基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乙方银基公司与甲方新中新公司签订《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公章,甲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字为胡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云平台运维服务。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内容详见附件一:《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工作说明书》。第二条服务地点: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3区5号楼9层)。第三条服务验收地点: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3区5号楼9层)。第四条验收标准:按附件一:《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工作说明书》要求。第五条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含税(6%增值税专用发票)¥850000.00元(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上述金额已包括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不再向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六条付款里程碑: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正式合格的维护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给乙方;2.从2020年第二季度开始,每完成一个季度的运维服务,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质量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共3个季度,甲方在收到乙方正式合格的维护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第七条服务期限:自2020年01月0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八条合同附件:附件一:《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工作说明书》;第九条所附《一般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若上述条款及合同附件与一般条款相矛盾,以上述条款及合同附件为准。附件《一般条款》第一条双方权利义务:6.技术服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到甲方办公地点提供的现场服务以及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提供服务。第二条交付与验收:1.验收标准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2.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技术服务,提交相应服务成果并向甲方书面申请验收。3.甲方接到乙方关于验收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指派技术人员或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验收。服务成果符合本合同验收标准的,双方应签署相关确认文件。4.因甲方原因延误验收,则服务成果将被认为是合格且甲方同意接受;如因乙方原因延误验收,则服务成果被视为未被通过验收和接受。第三条合同转让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但乙方应与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附件一《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工作说明书》约定了:1.综述,2.项目前提和假设条件,3.服务概述,4.服务内容4.2运维管理服务包括云平台监控管理、服务器和操作系统管理、云管理平台数据库管理、云管理平台虚拟化软件管理、云平台备份与恢复管理、存储管理、网络与虚拟网络管理,4.3安全运维服务包括安全基线规范设计、安全基线简称。附录:一、运维软硬件清单,二、月度报告模板。其中4.6约定运维交付物包括:《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月报》和《季度验收报告》。其中安全运维交付物包括但不限于:……共19个项目内容。附录具体内容为:一、运维软硬件清单,类型:软件、明细:焱融超融合云平台、品牌:炎融、型号及主要参数:焱融超融合云平台。二、月度报告模板。该模板将报告内容分为:报告概述、运维服务情况、系统运行情况、系统分析与总结、附录:监控方式及性能展示等五大部分,每部分项下再细分为3-8点。
银基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第一季度向新中新公司提供了运维服务,但其公司删除了所有运维服务的记录,目前仅能提供微信群聊记录、往来邮件等佐证其公司完成了运维服务。银基公司称微信群聊记录群成员中“烟雨平生”是新中新公司的李学乐、“家有伊宝@”是新中新公司的陈志辉、“FTD-Yuan”是新中新公司的原德新,聊天内容显示:2020年3月4日银基公司工作人员解决vpn无法连上问题;2020年3月13日银基公司工作人员处理snmp开启问题;2020年3月24日银基公司工作人员处理抓包问题。往来邮件显示韩宇给李学乐发送了新中新防火墙升级方案。新中新公司对银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可李学乐、陈志辉、原德新是其公司员工,认可银基公司于2020年第一季度为其提供了运维服务,但主张:银基公司提供的运维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比如解决vpn联网问题的时间严重超时,其发送的防火墙升级方案新中新公司用不了;银基公司仅是在新中新公司出现问题故障时负责解决,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运维服务。
银基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将2020年第一季度的三份运维月度报告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发送给新中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学乐;2020年3月9日向新中新公司送达首期合同款对应的合格维护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新中新公司签收;2020年4月1日银基公司暂时中止为新中新公司提供运维服务;2020年7月21日银基公司向新中新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新中新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签收;2020年8月20日新中新公司以邮件形式向银基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2020年9月2日银基公司以邮件形式向新中新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回函。银基公司提供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及附件工作说明书、运维服务月度报告邮件发送截图及附件2020年l月—3月《新中新PMC云管理平台运维服务报告》、银基公司员工韩宇与新中新公司员工李学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及顺丰快递签收记录截图、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回函进行佐证。
新中新公司对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及附件工作说明书、律师函及顺丰快递签收记录截图、合同解除通知函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均持异议。新中新公司认可李学乐是涉案项目的接手人,但主张公司授权代表是胡滨;主张银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运维月度报告不符合合同对项目验收的约定;银基公司制作的运维月度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地点、验收地点、验收方式履行合同义务;银基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北京焱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融公司);未收到首期合同款对应的合格维护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新中新公司提供《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及附件《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工作说明书》《银基信息科技IDC2.0运维服务报告》(月度报告模板)、合同解除通知函、新中新公司的员工师与焱融公司的员工宋晓征微信聊天截图进行佐证。新中新公司主张李学乐和胡滨已离职,未根据法院要求提供李学乐联系方式。
银基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银基公司主张新中新公司的对接人一直是李学乐。针对合同4.6中约定的运维交付物内容包括《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月报》和《季度验收报告》,银基公司主张:其只向新中新公司李学乐邮箱提供了运维服务月报,未提供其他内容,理由是:双方于2016年开始运维合作,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2019年运维合同的续签,合同内容是一样的,从2019年开始除了月报,对方就没有要求提供其他内容。银基公司认可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约定的运维交付物内容进行过更改。针对银基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运维服务月报和合同附录中约定的《月度报告模板》不一致问题,银基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编写的运维服务月报,认可本案中双方未对《月度报告模板》内容进行过更改。针对合同约定的交付和验收问题,银基公司主张其向新中新公司发送运维月度报告后15内没有回应的话视为验收通过,不需要到现场,也不需要发送验收申请,认为只发送月报就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和验收的全部成果和验收条件,理由是2019年就没有发过验收申请,一直都只是发送月报。
本院认为:银基公司与新中新公司签订的《新中新云平台运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基公司与新中新公司对于服务内容、服务地点、验收地点、交付与验收方式、付款条件、运维交付物内容、运维服务月报模板等存在明确的约定,银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约定有更改,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本案中,关于提供运维服务一节,银基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为新中新提供了运维服务,但是其删除了所有运维记录,仅提供了群聊天记录和邮件等证明其提供了运维服务,但是仅能显示一小部分运维服务内容,且新中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银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难以认定银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的运维服务。
关于交付物一节,银基公司仅通过邮件方式向新中新公司李学乐发送运维服务月报,不能视为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运维交付物全部内容,不能视为其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服务成果;银基公司发送的运维服务月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月报模板要求;银基公司仅通过邮件方式发送运维服务月报,不能视为其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了书面验收申请,更不能视为其服务成果已被对方验收合格。银基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2019年合同的延续,称2019年只要其发送运维服务月报即可,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其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鉴于新中新公司认可银基公司提供了一部分运维服务,认可银基公司给新中新公司解决问题和故障,此属于运维服务的内容,基于此,本院结合银基公司履行合同情况,酌情认定2020年1月至3月新中新公司应向银基公司支付运维服务费用1062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上海银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至3月运维服务费用106250元及利息(以10625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银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海银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9元(已交纳),由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商丽颖
书 记 员 程雪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