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9191号
原告: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号楼412。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辉民,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宁,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8号楼3层301内L302A。
负责人:张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被告: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宁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碧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中新)诉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被告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新中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北京新中新诉称,2013年4月,原告和哈尔滨新中新合作共同完成东方时尚公司校园卡第一期工程项目,哈尔滨新中新以自己的名义和东方时尚公司、中国银行签订合同,由原告具体负责完成该项目。2014年8月8日,原告完成了该系统工程项目并经过了哈尔滨新中新的测试验收。后原告对该项目进入到维护阶段中,在原告的后期维护过程中,对于项目的应收款项多次催促哈尔滨新中新向东方时尚公司、中国银行主张,但是,哈尔滨新中新多次推诿。直到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东方时尚公司的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开庭审理时,通过东方时尚公司的证据,原告方得知三被告已经就该项目终止了合同。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完成方,对于所涉及到项目的事宜均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本案三被告事先未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终止了该项目工程,造成原告除质保金外应得款人民币1316000元的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新中新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东方时尚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开庭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东方时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中国银行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开庭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与哈尔滨新中新的合同中对于管辖有明确约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据其与哈尔滨新中新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合作协议》载明“若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对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鉴于《合作协议》已明确注明哈尔滨新中新的地址为“哈尔滨南岗区汉水路102号”,且该地址同时亦为哈尔滨新中新的工商注册地址,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会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