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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17004号 原告: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和文荟路交叉口南湖星光时代17层3号。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第三人: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5号楼8层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武汉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湖星光时代17层17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成。 原告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发现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0日就本案劳动争议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22]74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已于2022年9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案号为(2022)京0106民诉前调21976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为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董 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