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2民初2769号
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寇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哈尔滨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某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170元,减半收取计30,085元,由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