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中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济南银创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4执异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济南银创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中林路9号盛福花园29号楼5楼5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执行人:德州中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LAUBONKIENG,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与德州中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将中南公司的1#、2#公寓楼交付**抵偿债务。济南银创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城公司)不服该抵债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创城公司向本院请求停止对证号为陵国用(2007)第7080号土地使用权上1#、2#公寓楼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第一,案涉房产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不具备评估、拍卖的条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生效。因为案涉房产自始不具有物权,拍卖后法院无法通过裁定直接将物权进行变更。其次,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评估鉴定机构应依据房地产法定登记用途和房地产的实际用途进行评估,但是本案案涉房产的用途和所在土地的用途并不一致,且案涉房产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所占土地使用权为异议人所有,因此,案涉房产并不具备依法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条件。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以案涉房产的现状进行评估、拍卖,因案涉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为异议人所有,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的执行程序违反了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 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第一,案涉房产有合法规划建设手续,具备评估拍卖条件。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评估、拍卖案涉房产之前已经查询了德州市陵城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案涉房产具有合法的规划、建设手续,确属答辩人所有,仅是未曾办理房产(不动产)登记手续,所以案涉房产在本案中完全具备评估拍卖的条件,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处置并无不当。第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不违反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房产在案涉房产所占土地被抵押之前就已经存在,也就是该处土地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时案涉房产就已经存在于案涉土地之上,根据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强制性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案涉土地上的全部房产(包括有证房产和案涉房产等)一起评估拍卖,最终拍卖款项若有剩余,应当退回被执行人或者转交给第一顺序轮候查封法院,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拍卖了有证土地和有证房产,没有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因此该责任在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答辩人开始并不是案涉房产所在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过程中对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现状进行了公示,被答辩人在参与购买时就已经明知拍卖标的并不包括案涉房产,并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恢19号结案通知书已经明确通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因此被答辩人最终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竞得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并不包括案涉房产,所以被答辩人也无权提起执行异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恢19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并没有对案涉房产再采取任何查封措施,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时,案涉房产上也没有被其他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因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不违反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类似指导性案例,可以单独处分房产,否则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被答辩人仅仅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恢19号案件拍卖有证土地、房产的竞买成交人,答辩人的这两幢公寓楼没有任何查封、抵押,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予以查封并依法处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被答辩人所提执行异议于法无据。2022年10月1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4执恢1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已经将案涉房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上述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2022年10月1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4执恢14号结案通知书已经通知答辩人和申请执行人**:本院(2022)鲁14执恢14号案件执行完毕结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答辩人在2022年11月9日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对案涉房产立即停止评估、终止拍卖程序已经毫无任何意义,并且明显于法无据。 **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第一,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依法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基础已经丧失,如申请人对案件事实存在异议则可另案起诉。第二,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分别具有相应的价值,可单独评估拍卖,司法实践中单独处分地上建筑物或者单独处分土地的案例不在少数,且本案中的案涉房产在拍卖时已经单独标注“不含土地使用权”。无论是“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均可以通过协商来确定权属,并最终实现房地权属一致。 本院查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临沂飞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中南公司名下陵国用(2007)第7080号土地使用权和房权证号陵房权证陵县字第2×**房产,买受人银创城公司竞得上述财产,但该土地使用权上中南公司所有的1#、2#号公寓楼未处置。本院在执行**与中南公司、***、张皓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中南公司的1#、2#号公寓楼进行拍卖,流拍后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鲁14执恢14号执行裁定将上述公寓楼作价1000万元交付**抵偿债务。同日,本院作出(2022)鲁14执恢14号结案通知书,该案件结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修订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修订为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与中南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执行结案,银创城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应驳回银创城公司的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银创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