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殿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立而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勇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立而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而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7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裁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裁定以“预告登记行为包含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认为起诉撤销涉案房屋预告登记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是错误的。立而亨公司和***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注销涉案房屋预告登记,不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不作为,因此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二、“预告登记行为包含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划分标准。三、本案涉案房屋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立而亨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无效,而依据该无效合同却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已经影响水利工程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立而亨公司和***应当依法履行预告登记注销申请的提出,其延迟提出申请已经损害了水利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水利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立而亨公司和***配合撤销松房预宁字第20**92号房屋(丽水花园一期45幢113室商企,建筑面积846.93平方米)预告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28日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房屋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丽水花园45幢113室(建筑面积846.94平方米),权利人为***,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吉(2019)松原市不动产证明第00××99号。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而不动产的登记,是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机关统一办理。可见,预告登记行为包含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水利工程公司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水利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条例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二)债权消灭的…”,具体到本案,立而亨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债权消灭”,因此涉案房屋上的预告登记应依当事人申请注销。水利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立而亨公司和***配合撤销预告登记诉讼请求不明确,可在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告诉。一审法院以预告登记行为包含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雨杉